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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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47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補正裁判費新台幣貳
仟捌佰陸拾元,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及補正狀提出系爭訴訟標
的之土地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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