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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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53號
原   告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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