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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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87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志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逾一期繳交300元、逾二期繳交400元、逾三期繳交500元違約金。(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信用卡款11,444元及利息、違約金。(三)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1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四)然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本金228,003元、利息9,317元、違約金1,297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五)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60期,利率4.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六)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卡款11,444元(占總債權4.741%),信用貸款229,915元(占總債權95.259%),總債權金額為241,359元,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6年9月11日,餘欠信用卡款本金9,899元、信用貸款本金198,896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七)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八)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87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899元陳志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9899元陳志欣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198896元陳志欣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899元陳志欣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1,200元002新臺幣198896元陳志欣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年息0.888%,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年息1.77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