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東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放置在錢包內」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置放在未上鎖衣櫥內之錢包內」;並於同欄一㈡第1行「以相同手法竊取」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相同手法竊取置放於前開錢包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東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除已於108年8月4日償還部分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與告訴人 李俊宏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3,100元(計算式:54,800元+8,
300元=63,100元)中,被告業已於108年8月4日返還告訴人1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與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頁、第8頁),是前開已返還部分,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告訴人,該1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㈢至現金48,100元(63,100元–15,000元=48,100元),雖未
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10號被告雷東龍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雷厝4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東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與李俊宏同住位於桃園
市○○區○○○街○○號3樓B室之租屋處,徒手竊取李俊宏所有放置在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4,800元,得手後供己清償債務之用。嗣經李俊宏發覺遭竊而詢問雷東龍,雷東龍於坦承行竊後,於108年8月4日歸還部分款項即1萬5,000元予李俊宏。
㈡於108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相同手法竊取
8,300元,得手後供己所有。嗣經李俊宏發覺遭竊,且雷東龍坦承行竊後,惟遲未歸還款項,李俊宏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宏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款項,其中1萬5,000元,已實際合法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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