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駿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壢簡字第59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等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 蔡銘聰 、警員 林家鋐 、丙○○攔查,於告發交通違規之過程中,被告因不滿警察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以「媽的」言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警員執勤過程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等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蔡銘聰、警員林家鋐、丙○○攔查等情(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4號「下稱易字卷」卷第90頁),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講「嚇死人了,馬的」,伊是自己小小聲的自言自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等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蔡銘聰、警員林家鋐、丙○○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易字卷第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27號「下稱偵字卷」卷第14頁、第36頁至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以粗鄙言語,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為要件。據此,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縱其言語舉措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措,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而行為人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光碟內名稱「FILE0088.MOV」之檔案後,可見被告於員警攔查時,確有以不耐煩、不高興及挑釁等語氣表示「那我家的事啊」、「我撞到人我賠人家錢嘛」、「關你們什麼事」、「我態度就是這麼不好啊怎麼樣」、「趕快開趕快開」、「好啊,那趕快嘛,不要拖我時間」等語,並於遞交證件予攔查員警時,同時表示「嚇死人、媽的」等語,但被告為上開言語時,音量均正常,且表示「嚇死人、媽的」等語時,被告眼睛並未直視攔查員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則被告與盤查員警對話時音量並未明顯大聲,且確實係說「嚇死人、媽的」等語,並非單獨表示「媽的」等語,同時於說出「嚇死人、媽的」之時,眼睛並未直視攔查員警,則被告所說之「馬的」等語,是否真係針對攔查員警所表示,已有所疑。
(四)況「媽的」一詞,雖粗俗不雅,然一般人使用上開詞語時,常未指述何實際涵義,而僅作為口頭禪使用,以加強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而本案被告當下確實係先表示「嚇死人」等語後,再接續說出「媽的」等語,顯係針對「嚇死人」之情況為上開粗俗言語,實足認該等用語僅為被告表達情緒不滿之口頭禪。更何況被告上開用語中,並未有任何指稱用語,依當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而為上開用語,是警員執勤過程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出具之職務報告
1紙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表示「媽的」等語,然無從證明被告為上開用語時,確實係針對攔查員警,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尚難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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