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凱中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其明知酒後會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有減退遲鈍之情形,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14時許至14時20分許飲用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延平路與樹仁二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跨越停止線,適有 范振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范季瑄 沿樹仁二街往桃鶯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范振群受有左手掌、左髖部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范季瑄則受有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未構成公共危險罪),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群及范季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群與范季瑄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冒然超越停止線,致與告訴人范振群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6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自屬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范振群、范季瑄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又無照駕車,
復未遵守交通標誌及標線,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暨告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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