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07號原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94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新台幣(下同)0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加計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57,808,164元,致漏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36,454,862元,除核定應補繳稅額3,645,486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4倍之罰鍰計1,458,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4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42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於申報時未於原列報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申報為57,808,164元,有無故意或過失?
2.原告主張有不知法規得免除其處罰之情事,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90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時,未列入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乃不瞭解稅法及無會計人員從旁協助所致,並非故意漏未申報。
⑴原告所承攬之急水溪海洋放流管工程因政府公權力不彰
,遭漁民抗爭虧損達1億多元,大鵬一村重建工程因逢九二一大地震受損修復亦1億多元,另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款亦近1億元,因業主中正大學權利纏訟多年。原告於92年申報時,原告已虧損多年,財務週轉嚴重失調,票據遭拒絕往來,面臨倒閉,且欠下大筆債務及稅金。原告無法支付薪資,員工陸續離職,申報當時亦無會計人員負責申報。
⑵原告於申報時,因不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相關規定
,故僅將被告核定之90年度課稅所得額,列為未分配盈餘,未加入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致產生漏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⑷原告漏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乃因原告不知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之計算方式,亦無專業會計人士代為申報所致,並非有意為之。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0.4倍之罰緩計1,458,100元,亦顯屬過高,故請鈞院依法免除原處分對原告所課之罰鍰,以維法治。
2.罰鍰降為0.4倍雖為原告所同意,但係因當初被告曾言及若不同意,罰鍰將罰全額,因此原告不得已才簽下承諾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9.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規定。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
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2.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0元,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原核定以其未加計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57,808,164元,致漏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36,454,862元,除核定應補繳稅額3,645,486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0.4倍罰鍰1,458,100元。
3.經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申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7,808,164元,並經被告92年3月28日如申報核定在案,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於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未加計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7,808,164元,被告遂依首揭所得稅法66條之9規定核定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57,808,164元、項次22「依所得稅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36,454,862元,縱非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其短漏所得額3,645,486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因原告於94年1月17日已出具承諾書故被告從輕處以0.4倍罰鍰1,458,100元,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是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攬之各項工程,因各種外在原因造成財務週轉失調,面臨倒閉,員工陸續離職,無會計人員負責會計處理,故原告漏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乃因不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計算方式,亦無專業會計人士代為申報所致,並非有意為之,詎被告仍就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0.4倍之罰鍰計1,458,100元,顯屬過高,為此訴請鈞院依法免除原處分對原告所課之罰鍰,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未加計前
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7,808,164元,被告遂依首揭所得稅法66條之9規定核定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57,808,164元、項次22「依所得稅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36,454,862元,原告縱非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被告因原告於94年1月17日已出具承諾書,故從輕處以0.4倍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2.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9.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90年度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57,808,164元,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0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0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36,454,862元,原告曾具承諾書同意如被告依0.4倍裁罰,原告願依被告核定補繳稅額並繳清罰鍰等情,並有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承諾書在原處分卷頁2、52及50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於申報時未於原列報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
除之虧損額」申報為57,808,164元,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原告主張有不知法規得免除其處罰之情事,於法是否有據?
七、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後之餘額,原告於結算申報時自應注意遵守此一規定;且查依被告印製、原告執以填寫之申報書項次4更獨立設有「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一欄,供申報填寫,詎原告仍明白填寫為「0」元,是原告未予申報加計系爭虧損,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
㈡原告主張當時公司業務財務週轉失調,面臨倒閉,員工陸續
離職,無會計人員負責會計處理,因不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之計算方式,亦無專業會計人士代為申報始造成漏報云云。惟查,原告執以填寫之申報書項次4獨立設有「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一欄供申報填寫,已如前述,且依該申報書記載,原告尚申報列有項次7及15之減項,金額分別為533,407元及20,286,488元,是原告顯非不知法規;再營利事業本負有依各相關法令正確申報之義務,此亦不因其未委請會計專業人員負責申報,即解免或降低其注意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非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據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依所核定應補繳稅額3,645,486元,並考量原告業已出具承諾書(在原處分卷頁50),依「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0.4倍罰鍰1,458,1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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