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13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以下同)82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機械與家具板金班職業訓練,於82年11月19日遭原告以(82)中教字第6820號案核定勒令退訓,原告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之規定,向被告追究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新台幣(以下同)21,559元未賠償,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時,與學員間之關係,即係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之情形,兩者間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三、次按「二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一)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二)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三)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三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一)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二)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3點所規定。而此一規定,自為原告與被告間上開行政契約之約定內容。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82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機械與家具板金班職業訓練,於82年11月19日遭勒令退訓,依前揭賠償要點第
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21,559元未賠償之事實,有原告82年11月22日教務課簽呈影本一紙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參加原告所舉辦之機械與家具板金班職業訓練,而與原告間有行政契約之存在,自可採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21,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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