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9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執字第315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鄉○○村○○街○○號「生益腳踏車出租店」前,因接近戊○○坐位處仍行駛中,此時,戊○○為避免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行駛太靠近伊,致伊被撞乃提起左腳抵住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詎甲○○心生不悅,並以右手將戊○○左腳舉起,戊○○為制止甲○○上開行為,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其右手摑掌戊○○左臉1下,因而致戊○○受有左耳41.4公分紅腫,並徒手抓戊○○背部及臀部,且以右腳踹戊○○左大腿,因而致戊○○受有左大腿70.5公分、40.5公分兩處挫傷、背部7.51.5公分、53.5公分兩處挫傷、臀部21公分挫傷等傷害結果。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下列證人、告訴人等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於準備程序即表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依據前開規定,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因證人、告訴人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均係陳述其經歷之事實過程,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下列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且屬適當,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9月21日審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與戊○○發生爭執,並以其右手摑掌戊○○1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戊○○身上其他傷害結果,並非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暨審理時坦承:伊有打戊○○1巴掌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99年10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診斷證明書載明,伊左耳41.4公分紅腫,這個傷害是被告打我1巴掌所造成的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卷附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至1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摑掌告訴人戊○○左臉1下,因而致告訴人戊○○受有左耳41.4公分紅腫之傷害,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戊○○在我家店門
口聊天,甲○○騎腳踏車過來,戊○○抬腳抵住他的腳踏車前輪,甲○○沒有要撞她的意思,甲○○有把戊○○的腳抬起來,我沒有看到甲○○有無抓戊○○的背,我只有看到甲○○打戊○○頭部或臉部一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核與其於本院99年9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戊○○在我家的騎樓下聊天被告騎他家的腳踏車到我們家,我看到戊○○用腳去踩在被告腳踏車的前輪,被告的腳踏車就停下來了,之後他們就好像在玩的樣子,但是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玩一玩就吵架了,他們就吵起來了,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打戊○○頭一下…,我沒注意看被告與告訴人2人肢體有無互相碰觸,在客人還沒來我家之前,我有看到告訴人用腳踩被告的腳踏車,後來被告跟告訴人2個人就在講話,之後被告甲○○就用手打告訴人戊○○的頭,我只有看到被告打了告訴人1下,之後,他們就繼續吵,沒有超過1分鐘的時間,但是我家就有客人了,所以我就沒有再理他們,被告跟告訴人還繼續在我家騎樓下吵架,我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有沒有繼續拉扯,我有聽到2個人有在吵嘴、我看到被告用手打戊○○的頭部一下開始起算,至我離開這中間停留沒有幾分鐘,大約2、3分鐘,因為後來我家有客人,我就去問客人是否要租腳踏車,所以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有注意看,因為做生意比較要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證人乙○○○有看到被告用手打戊○○頭一下,之後,他們就繼續吵,沒有超過1分鐘的時間,但是有客人了,所以證人乙○○○就去問客人是否要租腳踏車,因為做生意比較要緊,所以之後發生的事情證人乙○○○也沒有注意看,應堪採信。
㈢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99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
在生益腳踏車出租店前,與乙○○○聊天,甲○○告騎腳踏車過來,好像要撞伊的腳,伊就抬起左腳作勢要擋甲○○的腳踏車,甲○○用手把伊的左腳抬很高,伊叫甲○○放手,甲○○不放手,伊用左手去垂打甲○○右手,甲○○才放手,甲○○把腳踏車放旁邊,正面走向伊,用右腳踹伊左腳大腿2下,伊說要報警,甲○○就摑掌伊左臉1下,並從背後拉扯伊衣服,所以有抓到伊的背部及腰部(接近臀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6、18至20頁)附卷可憑;復依據上開照片4張所示告訴人戊○○受傷勢分布之位置、面積、形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交叉比對受傷位置、面積以觀,實與告訴人戊○○指述被告上開摑掌、右腳踹、從背後拉扯告訴人衣服,因而致告訴人戊○○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職是,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指證述,應可採信。
㈣至於證人乙○○○於本院99年9月28日審理中雖證稱:當天
伊與告訴人戊○○2人在伊家其樓下聊天,被告騎腳踏車至伊家,伊有看到證人戊○○用腳去踩被告腳踏車的前輪,被告之腳踏車就停下來了,之後他們好像在玩的樣子,但是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玩一玩就吵架了,他們就吵起來了,伊有看到被告用手打證人戊○○的頭1下,之後,伊家有客人來,所以之後的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號卷第41至43頁),與證人丁○○於本院99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騎腳踏車到隔壁的腳踏車店,遇到戊○○,戊○○坐在腳踏車店外面,接著戊○○用腳去抵住被告腳踏車,至於是用腳抵住被告腳踏車車輪的哪裡,我不知道,就是有抵住,接著甲○○就把戊○○的腳舉起來,當時甲○○還坐在腳踏車上面,就用手把戊○○的腳舉起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要去做生意了,那時候我以為被告跟戊○○他們2人在玩,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職是,證人乙○○○、丁○○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渠等2人僅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戊○○的腳舉起來之片段記憶,惟均未全程目擊案發經過,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如何拉扯、方向、角度、力道、肢體有無再接觸之全程案發經過,自難以證人乙○○○、丁○○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憑據。
㈤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騎乘腳踏車一直駛近告訴人,且不聽告訴人勸阻,亦不停仍續行逼近告訴人身體,此時,告訴人乃提起左腳抵住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致生被告心生不悅,進而口角細故,而被告立即摑掌、手抓、右腳踹,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自事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至16、67頁),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與考量被告犯罪後猶矯詞飾卸、犯罪起因、目的、手段,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