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本條雖僅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快速進行,遂擬定債務人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等,經核上開文件係為認定「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均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對債務人並無不利,要求債務人提出上開文件,係為使前置協商得以順利進行,並未增加債務人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不當。
二、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3條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所稱「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自應以債務人依據上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及相關文件為據。又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之不便,或俾利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堪認係符合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齊文件,債務人應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銀行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銀行之調查,自不得援引本條例第153條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本條例第151條1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時,僅需提出書面請求,並檢附債權人清冊即可,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6日除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發函表達請求協商之意外,並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簡稱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實已符合上開規定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中信銀行即應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抗告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詎中信銀行於收受抗告人申請協商書面後,除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外,反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未規定之文件,始願意聯絡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實係以一己之解釋,做出對抗告人逾越法律規定之要求,限制抗告人依本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中信銀行之補件要求,即認定抗告人未為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之請求,不啻以自身之見解,擴張解釋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增加當事人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㈡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本為信用借貸及信用卡所生,全係與金
融機構產生之債務關係,其於協商時向中信銀行提出上開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依常理判斷即全涵蓋所有金融機構,至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人私自將對其債權讓與一般資產管理公司之行為,並未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其無從知悉該債權已轉讓,更不知該資產管理公司已成為抗告人之債權人之一,此錯誤之意思表示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聲請應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情。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於97年4月16日檢附上開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乙份,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協商之請求,已符合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云云。惟中信銀行收受上開函件之後,曾於97年4月22日聯繫抗告人,並告知其欲參加協商需出具申請書及抗告人自列債權人清冊,其之前提出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尚不足夠,復於同年4月29、30日聯繫抗告人未果後,始發函要求補正,此有中信銀行於97年6月30日所提出民事陳報書狀附原審卷可稽,中信銀行代理人並於原審97年7月16日訊問期日筆錄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7、63頁)。而債務人知悉通知補正之事實後,無正當理由未予理會,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本條例第
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抗告人雖謂:依同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協商請求應僅須提出書面並檢附債權人清冊,即已達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法定要件云云。然該條項固訂明債務人請求協商時應備之法定程式為提出書面及債權人清冊,是自不得謂本件債務人於請求協商時不具備法定程式,但並不因此表示債務人在合理範圍內無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善盡促成協商之協力義務,而得故意使同條例第153條前段所訂之法定要件成就。是則抗告人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致未完成前置協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難謂有據,故原審以抗告人未補齊中信銀行所要求之文件為由,認抗告人並未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而予以駁回,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復抗告人謂稱:因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人逕將對其債權讓與一般資產管理公司,並且未將該讓與行為通知抗告人,其無從知悉受讓債權人為何人,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但觀諸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時所附之債權人清冊,已能清楚列舉出於上開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內所未見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顯然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前,既已得知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一般債權人存在,要難謂抗告人有何無法協力配合中信銀行所要求提出其自列之債權人清冊之障礙事由存在。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可備妥文件重為協商及聲請更生程序,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