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告人甲○○
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釐清抗告人原審所述其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
)15,709元係指平均月收入,並非現月收入,抗告人並無不實陳述,並其現所任職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良,自己非正式職員無固定穩定收入。又原裁定認抗告人95年之薪資約為2萬餘元云云,然依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內所載資料,應係指「年」收入總所得24,450元,並非「月」收入平均所得,卻遽下不利於抗告人之錯誤判斷。
㈡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協商時,該行並未考量其每月還要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約15,000元,衡量其每月薪資僅18,000至20,000元間並不固定,扣除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5,709元後,所餘金額已不敷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原協商方案之成立本即有顯失公平之情。
㈢抗告人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在猴子妹服飾
店上班僅為幫忙性質並未支薪,其並無重複任職。加以抗告人原罹患子宮肌瘤,約自3年前每月需支出10,000元醫療費,而增加生活負擔,目前身體尚非康健。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情。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26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5.5%,按月攤還15,709元予各債權銀行清償債務,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共計11期(原裁定誤載9期)如期還款,嗣於96年6月間無力繳款而毀諾,此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雖抗告人謂稱: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本低於15,709元,並現
所任職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良,自己又非正式職員無固定穩定收入云云。惟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審卷第27頁)所示,於95年5月30日至95年7月
3日間任職長隸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2頁)所得薪資為22,450元,並稽之抗告人於95年5月18日為申請協商所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41頁)所載,亦切結陳稱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並經原審於97年8月6日訊問期日向抗告人提問95年7月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多少?其稱大約1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又抗告人於同訊問期日到庭自承其自96年11月起任職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面光電公司)迄今,每月收入為18,000元(見原審卷第138頁),時近9個月期間,並無其所述無固定穩定收入之情,顯見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本低於15,709元之情,洵非可採。至抗告人復謂稱:原協商方案未考量其收入扣除應攤還之數額後,所餘金額已不敷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而有失公平云云。然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於其成立協商前本得預見,詎仍與債權銀行依上開條件成立協商,且自95年7月起持續履行至96年6月止,已履行11期,倘其果無資力履行,理應不會簽訂協議書並依約履行將近1年之久,足見抗告人對於前開協商過程並非全然不知,且於該協商過程中,其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始同意接受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謂該次協商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再抗告人謂稱:其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在猴子妹服飾店上班僅為幫忙性質並未支薪,又抗告人罹患子宮肌瘤,需額外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負擔云云。惟參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資料所示,其分別於91年5月16日起至95年
5月29日間投保於桃園縣帆布鐵架搭建拆除工職業工會,又於95年5月30日投保於長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3日遭解僱退保,復於95年9月1日投保於桃園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至於96年11月26日退保後接續投保於介面光電公司迄今,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其所加入投保單位均與服飾業無涉,卻於原審提出由猴子妹服飾店開具之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頁)做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其心態非無可議之處,縱其於96年12月25日離職屬實(實則抗告人尚於96年11月26日任職介面光電公司迄今,詳如上述),又與其於96年6月間無力繳款而毀諾間有何關連性,未見其釋明之。至抗告人雖稱尚需負擔注射抑制子宮肌瘤增長之醫療費支出云云,惟未見抗告人舉證釋明,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且縱認所述屬實,但該筆醫療費款項,並非上開協商之後始臨時發生之事由,要非協商當時無法預見之事,故抗告人以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要無可取。此外,抗告人又未釋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之重大變更,致必要支出增加甚多等情形,故即使抗告人事後有履行協商條件不便之情形,亦應經由與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而非逕行提起更生之聲請,故其聲請更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或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處,其聲請更生與上開本條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