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8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228、3641、4526、628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9、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丁○○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12月間之不詳時間(97年12月
3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丁○○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致:㈠ 林政欣 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3日下午2時35分匯款新臺幣7210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㈡ 戴中梅 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3日下午
3時9分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㈢甲○○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3日下午6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㈣丙○○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
4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4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4200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㈤ 林錫炎 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4日下午12時15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㈥乙○○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4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4日下午1時40分匯款新臺幣4200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㈦ 何坤耀 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4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4日下午1時42分匯款新臺幣1萬2千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並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林政欣、戴中梅、甲○○、丙○○、林錫炎、乙○○、何坤耀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妤、丙○○及乙○○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分由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善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轄區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政欣、戴中梅、甲○○、丙○○、林錫炎、乙○○、何坤耀分別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銀行專員 陳建良 於警詢證述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申辦等情屬實。復有拍賣網頁資料、臺北富邦銀行提供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海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各
1份等附卷可憑,堪認信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5年間遺失,伊未交付任何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係屬個人重要物品,如發現遭竊理應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況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以被告具有正常心智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上情之理,其於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竟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亦無掛失紀錄,此均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自始即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非有特殊原因,豈會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為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在不法犯罪,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騙之意。又被告被告丁○○固辯稱係於95年間遺失云云,然查為詐欺正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係於97年12月
3日始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依一般事理,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必定儘速用以施行犯罪,否則將有列入警示帳戶之風險,而被告陳述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早約於95年間即遺失,其記憶容有誤差,依常情可認被告應在本案發生較早之前即前開認定時間交付予詐欺之正犯無疑,又雖被告辯稱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之幫助犯罪,惟所辯仍非可採,其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前開事實㈠㈡㈤㈦所載(及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因與本件已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任亦提供帳戶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使善良國民受害甚深,行為固不可取,惟其僅止於幫助程度,惡性非重,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好及犯罪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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