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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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五四號原告 陳建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聖宗 (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八時三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新生北路一段時,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經民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十日前。嗣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收受指駕公文後,不服舉發,於被告修改之應到案日期同年十月五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長期任職餐飲服務業,致左手臂不適,加上道路震動而疼痛,復以右肩曾因車禍開刀,於一百零六年間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判定失能,更需長時間依賴左手施力與工作,再加上剛好安全帽帶扣環鬆脫,以致於前揭時、地,於些許時間未握住系爭機車手把,但當時原告車速緩慢、亦無蛇行、全放手、僅單輪著地等危險行為,更未變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日八時三十九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市○○道○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舉,由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影像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無法安全控制機車行止,倘遇突發狀況,更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本件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並將現場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量,因系爭機車駕駛人之駕駛方式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又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資料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非僅短時間或短距離以單手操控機車,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很多操控失誤的風險,且影像顯示當時該路段交通狀況繁忙,該車行駛仍具相當之車速,並有偏行行為,駕駛人以單手操控機車,當然不如以雙手駕駛平穩,如其騎車不穩自摔,也可能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駕駛人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更易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已造成危害,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尚無不妥。
⒉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機車於影片一開始行駛於外側車道
之右側(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靠近路邊邊線,後漸漸往外側車道之左邊騎乘,影片時間○八:三九:二五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可見其係以右手單手騎乘,時間長達二十幾秒鐘,且途中還經過二個大十字路口,另從採證影片中亦可看到該路段為二線道路段,車流量不算小,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單手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倘有突發狀況發生,難以確保其能適時反應,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亦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況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單手騎乘機車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是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北郵字第一○七九五○二九八一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原告代車主提寫之同年八月一日陳述書(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被告同年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二七四三九號函(本院卷第四十頁)、舉發機關同年月六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一○七六○一二九六六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被告同年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二二四九九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被告同年月二十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七六○三一五八九號函(稿)、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七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
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一萬二千元、一萬三千二百元、一萬五千六百元、一萬八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八時三十九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新生北路一段時,因有長時間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經民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六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一○七六○三七七四三號函及檢附之檢舉資料、違規影像光碟足憑(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卷末證物袋)。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即檔案名稱:AM00
00000(其上顯示時間三十秒)光碟結果(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九頁):
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八年六月二
十日○八:三九:二一,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時多雲、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市○○道○段西向路段,往八德路二段方向,道路上汽機車偏多、行駛車速正常,前方道路以車道線劃分為內側及外側車道,最右側則係以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之慢車道,並可看見路面有劃設以六條為一組的橫向減速標線,以及標示四十的速限標誌(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擷取畫面一)。
②於○八:三九:二四,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偏左側,系爭機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約二十公尺處(按:車道線線段長四公尺,間隔六公尺,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機車間隔二個線段及間隔),系爭機車駕駛人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性,車速正常(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擷取畫面二),並可看見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右側逐漸行駛至車道左側,與周圍機車距離甚近,又系爭機車行駛至市○○道與八德路二段路口前,曾行經兩組橫向減速標線,致車身稍有震動(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擷取畫面三、四)。於○八:三九:二九,可看見前方右側上懸方向指示標誌標示八德路路二段,而系爭機車即將通過交岔路口,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左側又逐漸往右側行駛(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擷取畫面五)。
③於○八:三九:三二,檢舉人車輛來到系爭機車左後方,
因此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控制機車左側把手(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擷取畫面六);於○八:三九:三四,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仍未將左手放置於機車把手上,並以車速正常的方式,由外側車道中間行駛至外側車道左側(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擷取畫面七、八),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一直維持約六公尺的距離(即一個間隔的長度);於○八:三九:四○,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將左臂舉起,並持續十秒以上,明顯看見其以單手方式駕駛(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擷取畫面九);於○八:三九:四二,可看見前方左側上懸方向指示標誌由上至下分別為左轉往新生北路一段及右轉往松江路(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擷取畫面十);於○八:三九:四四,可看見系爭機車越過路段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處,惟系爭機車駕駛人左臂仍抬起,未將左手放置於機車把手上,且與周圍汽機車距離接近,並可看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HQL(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擷取畫面十一、十二);於○八:
三九:四九,可看見系爭機車已通過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的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駕駛人左臂尚未放下,仍以單手之方式駕駛機車(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擷取畫面十三);於○八:三九:五一,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持續以單手操控機車(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擷取畫面十四)。
⑶由上開違規影像勘驗結果,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
實景圖像(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四頁)顯示,當時本件違規地點路段車流量大、交通繁忙,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並具有相當之車速,時間至少二十秒以上,且其非以穩定直線行駛,而係向左及向右偏行,又途經市○○道○段與八德路二段、市○○道○段與新生北路一段、松江路,兩個大型交岔路口等情。
⑷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範意旨,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課予應依通常一般人所得利用之方式,正常使用道路並遵守秩序之義務,因而禁止有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非謂「危險駕駛」僅限蛇行。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應當時情形認定之。況行政秩序罰對於違規行為之處罰,本即有預防危險發生之作用,因此只要行為人違規即應處罰,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⑸原告於前揭時、地,係在車多路段,長時間僅以右手操控
機車,然道路路況多變,原告此舉極易因失去平衡而使系爭機車傾倒或歪斜,倘原告駕車不穩自摔,極可能波及旁車或後車,使他人陷入行車糾紛;如遇突發狀況,更將直接影響原告操控系爭機車之閃避、停煞,致使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已造成危害。更何況,原告前因右鎖骨骨折,術後右肩關節主動活動度為前舉九十度、後舉四十五度,共一百三十五度,並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評估其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復經勞保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十一—四十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第十三等級;又依亞東醫院最後一次門診之臨床評估狀況,不建議原告駕駛機車等情,此據本院向勞保局及亞東醫院函查屬實,有勞保局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職失字第一○七一○一○九六四○號函及檢送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亞東醫院同年十月九日亞病歷字第一○七一○○九○一七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佐(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八頁),足見原告因上開病症,並不適合駕駛機車,遑論原告自承斯時左手已有疼痛不適之感,更應立即停止駕駛機車,改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而非猶以活動度不若一般人之右手單手且長時間操控系爭機車之危險方式繼續駕車,倘有突發狀況發生,自難確保其能適時反應,對於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亦具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性。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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