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世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世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一OO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一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一分許,
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 黃志森 所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棵榕樹下,以新台幣(以下同)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黃志森,黃志森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受,而完成交易。
㈡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一分許,以所持用000
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所持用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棵榕樹下,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黃志森,黃志森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受,而完成交易。
㈢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一時四十七分
、十二時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家容 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觀景台」前,以一O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陳家容,陳家容將一O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受,而完成交易。
㈣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一分、十二時八分、十二時
十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 謝志 而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 謝志而 ,謝志而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受,而完成交易。
㈤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二分、十時三十五分、十
時三十八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而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上「 萊爾富 便利超商」,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謝志而,謝志而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受,而完成交易。
㈥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二分、十時三分、十時十
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蕭 燕庭 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十三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荒廢墓園,以三O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 蕭燕庭 ,蕭燕庭將三OOO元購毒款交給鄭世欣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就上開鄭世欣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在一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本案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謝志而、黃志森、陳家容、蕭燕庭四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他字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該四人、與被告鄭世欣、被告鄭世欣之指定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形,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陳述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四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乃司法警察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OOO六四二號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通訊監察,根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與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世欣對伊①有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一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
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所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棵榕樹下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黃志森,並向黃志森收取五OO元、②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一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所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棵榕樹下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黃志森,並向黃志森收取五OO元、③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一時四十七分、十二時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容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觀景台前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陳家容,並向陳家容收取一OOO元、④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一分、十二時八分、十二時十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而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謝志而,並向謝志收取五OO元、⑤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二分、十時三十五分、十時三十八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而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上「萊爾富」便利超商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謝志而,並向謝志而收取五OO元、⑥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二分、十時三分、十時十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蕭燕庭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十三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荒廢墓園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蕭燕庭,並向蕭燕庭收取三OOO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辯稱:我交給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物品是葡萄糖加上安眠藥,不是海洛因,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鄭世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而依據黃志森在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向鄭世欣購買的毒品海洛因效果比別人的差,是鄭世欣辯稱交付給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者為葡萄糖及安眠藥應是屬實,是以蕭燕庭四人所為應是依刑法詐欺罪論處。」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就 伊有 於①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一分許,以
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所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棵榕樹下,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黃志森,黃志森有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 伊收 受、②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一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所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棵榕樹下,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黃志森,黃志森有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 伊收受 、③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一時四十七分、十二時許,以所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容所持用0000-000
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觀景台前,以一O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陳家容,陳家容有將一OOO元購毒款交給伊收受、④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一分、十二時八分、十二時十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而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謝志而,謝志而有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伊收受、⑤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二分、十時三十五分、十時三十八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而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上「萊爾富」便利超商,以五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謝志而,謝志而有將五OO元購毒款交給伊收受、⑥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二分、十時三分、十時十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蕭燕庭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十三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荒廢墓園,以三OOO元價格,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蕭燕庭,蕭燕庭有將三OOO元購毒款交給伊收受等六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實,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七頁)為自白認罪供述。
㈡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二月十一日九
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志森部分:
⑴黃志森①在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
00與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音檔,供你聆聽及親閱)┌───┬──────┬───┬──────┬────┬───┐│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4-879│B:│3G││4/O│99318││2O65│啊~你在│彰化縣││8/2│││黃志森│叨?│ 田中鎮 ││1O││││A:│福安路││9:4││││田中。│156││1:O││││B:│號7樓││7││││這樣要去│頂。││││││哪裡找你│││││││?│││││││A:│││││││樹仔腳好│││││││啊。│││││││B:│││││││咁~昨天│││││││哪裡?│││││││A:│││││││嗯!│││││││B:│││││││差不多1│││││││O分鐘。│││││││A:│││││││好。││└───┴──────┴───┴──────┴────┴───┘
「(問:上記譯文通話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綽號『 阿弟 』(鄭世欣)的對話內容;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弟』(鄭世欣)購買毒品的對話。」、「(問:這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的種類、重量、金額各為何?及何人出面與你毒品交易?如何交易?該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是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榕樹下交易,我以新台幣五OO元向『阿弟』(鄭世欣)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是綽號『阿弟』(鄭世欣)本人和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
②「(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音檔,供你聆聽及親閱)┌───┬──────┬───┬──────┬────┬───┐│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4-879│B:│3G││4/O│99318││2O65│要去哪裡│彰化縣││8/2│││黃志森│找你?│田中鎮││71││││A:│福安路││O:4││││田中啊。│156││1:4││││B:│號7樓││8││││到才打給│頂││││││你嗯。│││││││A:│││││││好。││└───┴──────┴───┴──────┴────┴───┘
「(問:上記譯文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綽號『阿弟』(鄭世欣)的對話內容;內容是我要向鄭世欣購買毒品的對話。」、「(問:這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的種類、重量、金額各為何?及何人出面與你毒品交易?如何交易?該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是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榕樹下交易,我以新台幣五OO元向鄭世欣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清楚重量),是鄭世欣本人和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他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等語。
⑵在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
四十一分七秒手機0000-000000與電話00-0
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這是我與『阿弟仔』的通話,是聯絡我要去田中買毒品,在通話結束後十多分鐘,我就到我們約定○○○鎮○○路的一棵榕樹下。因為之前我就有跟『阿弟仔』在那邊交易過,所以雙方都很清楚位置,以及要到該處所需花的時間,不需要再特別聯絡確認。當天我到該處,他尚未到該處,我在該處等了約半小時他才來,當場我就跟他說我要買五OO的海洛因,他就當場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出來,並收取我交的五OO元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各自離開。」、「(提示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四十八秒手機0000-000000與電話00-0000
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這是我與『阿弟仔』的通話,是聯絡我要去田中買毒品,在通話結束後十多分鐘到上揭榕樹下,我也是在該處等他,我在該處等了約半小時他才來,當場我就跟他說我要買五OO元海洛因,他就當場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出來,並收取我交的五OO元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各自離開。」、「(問:上揭二次購買的海洛因是否有施用?)有,確定兩次都是海洛因無誤。」、「(問:你與『阿弟仔』有無仇恨、怨隙?債權債務關係?)均沒有。」、「(問:你瞭解合資跟購買的不同?)..,我就是直接拿錢跟『阿弟仔』購買,我當場一手交前一手交貨,並不是我和他要湊錢向別人買,也不是我拿錢給他請他跟別人拿貨。」(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等語。
⑶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何時開始吸食海洛因?)從一O二年開始。」、「(一O三年八月間你還有吃(施用之意,以下同))海洛因嗎?)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你在一O三年八月間吃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我跟鄭世欣買五OO元。」、「(問:你有將五OO元交給鄭世欣嗎?)有。」、「(問:你在警察局和偵查中都有作證,你在警察局和偵查中作證的時候,警員或檢察官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等不法的手段或不正當的手段來對你取證?)沒有。」、「(問:在警察局和偵查中是不是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有。」、「(問:你當時回答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筆錄中說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七日這二次都已經交易完成,而且還確認這二次都是交易海洛因,你當時作證的時候還有先具結,你有何意見?)(提示他字卷第三九頁)沒有意見,我那時候講的對。」等語。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家容部分:
⑴陳家容在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0
0與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音檔,供你聆聽及親閱)┌───┬──────┬───┬──────┬────┬───┐│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七六-八│B:│3G││4/O│99318││二九九八O│若有方便│彰化縣││8/2│││黃志森│我就過去│田中鎮││11││││!│福安路││1:3││││A:│156││5:4││││有啦。│號7樓││9││││B:│頂。││││││我過去好│││││││啦~你在│││││││叨!│││││││A:│││││││崁頂~│││││││B:│││││││好啦!││└───┴──────┴───┴──────┴────┴───┘┌───┬──────┬───┬──────┬────┬───┐│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七六-八│A:│3G││4/O│99318││二九九八O│「望高寮│彰化縣││8/2│││黃志森│」你知沒│社頭鄉││11││││?│員集路││1:4││││B:│1段1││7:1││││知啊!│77號││4││││││└───┴──────┴───┴──────┴────┴───┘┌───┬──────┬───┬──────┬────┬───┐│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七六-八│B:│3G││4/O│99318││二九九八O│你在叨?│彰化縣││8/2│││黃志森│A:│社頭鄉││11││││「望高寮│員集路││2:O││││」啊!你│1段1││O:O││││就從那條│77號││3││││路一直走│││││││進來啊。│││││││B:│││││││從哪裡一│││││││直走進去│││││││?│││││││A:你就│││││││那條路一│││││││直從社頭│││││││方向一直│││││││走進來!││└───┴──────┴───┴──────┴────┴───┘
「(問:上記譯文通話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鄭世欣的對話內容;..。」、「(問:這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的種類、重量、金額各為何?及何人出面與你毒品交易?如何交易?該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有,他有拿一包給我。是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的「望高寮」,..。」(他字卷第七頁)等語。
⑵在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五分四十九秒至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O分三秒手機0000-000000與手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這是我與鄭世欣的通話,是聯絡我要去找他買毒品,我跟他說若有方便我就過去,意思是指若他有毒品我就過去找他,他回說有,所以我就去找他,我們就約在「望高寮」,在通話結束後一、二分鐘,我就在「望高寮」景觀台邊的路旁和他碰面,當場我就跟他說我要買一OOO元海洛因,他就當場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出來,並收取我交的一OOO元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各自離開。」、「(問:上揭購買的海洛因是否有施用?)有,確定兩次都是海洛因無誤。」、「(問:你與鄭世欣有無仇恨、怨隙?債權債務關係?)均沒有。」、「(問:你瞭解合資跟購買的不同?)..,我就是直接拿錢跟鄭世欣購買,我當場一手交前一手交貨,並不是我和他要湊錢向別人買,也不是我拿錢給他請他跟別人拿貨。」(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等語。
⑶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有吸食海洛因嗎?)有。」、「(問:你說這一次又有吃的意思是從哪一年開始吃?)去年。」、「(問:你是否曾經跟鄭世欣購買海洛因?)有,我在「望高寮」用一OOO元跟鄭世欣購買海洛因一次,我把錢交給他,他把海洛因交給我。」、「(問:這次的交易時間是不是你在檢察官那邊說的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對。」等語。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一之㈤所示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謝志而部分:
⑴謝志而在①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
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音檔,供你聆聽及親閱)┌───┬──────┬───┬──────┬────┬───┐│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三八-五│B:│3G││4/O│99318││七一三O七│找你一下│彰化縣││8/2│││謝志而│好嗎?去│社頭鄉││11││││A:│員集路││2:O││││好。│1段1││1:O││││B:│77號││2││││你在叨位│││││││!│││││││A:│││││││崁頂,崁│││││││頂。│││││││B:│││││││不然我到│││││││崁頂再打│││││││給你。│││││││A:│││││││「望高寮│││││││」你知沒│││││││?│││││││B:│││││││我不知。│││││││A:│││││││這樣你找│││││││里長,叫│││││││里長跟你│││││││講。│││││││B:│││││││說哪裡?│││││││A:│││││││「望高寮│││││││」。│││││││B:│││││││崁頂ㄟ里│││││││長在哪裡│││││││我哪ㄟ知│││││││?│││││││A:│││││││崁頂要去│││││││山腳你ㄟ│││││││知嗎?│││││││B:│││││││我知。│││││││A:│││││││到涼亭的│││││││中間有一│││││││條路來啦│││││││!│││││││B:│││││││好啦。││└───┴──────┴───┴──────┴────┴───┘┌───┬──────┬───┬──────┬────┬───┐│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三八-五│B:│3G││4/O│99318││七一三O七│我在「寮│彰化縣││8/2│││謝志而│」啊這啊│社頭鄉││11││││。│員集路││2:O││││A:│1段1││8:4││││「寮啊」│77號││4││││,往社頭│││││││方向一直│││││││騎過來。│││││││B:│││││││好。││└───┴──────┴───┴──────┴────┴───┘┌───┬──────┬───┬──────┬────┬───┐│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三八-五│B:│3G││4/O│99318││七一三O七│「寮啊」│彰化縣││8/2│││謝志而│過岔路我│社頭鄉││11││││要怎樣走│員集路││2:1││││?│1段1││O:2││││A:│77號││6││││「寮啊」│││││││過來哪有│││││││岔路?你│││││││就不要理│││││││它一直走│││││││啊。│││││││B:│││││││有啊很小│││││││條啊。││└───┴──────┴───┴──────┴────┴───┘
「(問:上記譯文通話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一名綽號『 老欣 』的男子對話內容;內容是我要向綽號『老欣』的男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對話。」、「(問:這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的種類、重量、金額各為何?及何人出面與你毒品交易?如何交易?該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是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處,我以新台幣五OO元向綽號『老欣』的男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是綽號『老欣』的男子本人和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
②「(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
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音檔,供你聆聽及親閱)┌───┬──────┬───┬──────┬────┬───┐│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三八-五│A:│3G││4/O│99318││七一三O七│喂。│彰化縣││8/2│││謝志而│B:│社頭鄉││21││││要找你吃│山腳路││O:2││││藥。│3段1││2:1││││A:│38號││1││││我沒在我│4樓││││││們那。│││││││B:│││││││在哪?│││││││A:│││││││在社頭這│││││││邊。│││││││B:│││││││好,那我│││││││過去。│││││││A:│││││││你要過來│││││││喔。│││││││B:│││││││是。│││││││A:│││││││那你走山│││││││腳路。│││││││B:│││││││好。│││││││A:│││││││山腳路走│││││││到 石頭公 │││││││再打給我│││││││。│││││││B:│││││││好。││└───┴──────┴───┴──────┴────┴───┘┌───┬──────┬───┬──────┬────┬───┐│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三八-五│B:│3G││4/O│99318││七一三O七│喂。喂。│彰化縣││8/2│││謝志而│A:│社頭鄉││21││││怎樣。│山腳路││O:3││││B:│3段1││4:4││││我在紅綠│38號││1││││燈下。│4樓││││││A:│││││││哪裡的紅│││││││綠燈?│││││││B:│││││││石頭公這│││││││..│││││││A:│││││││我跟你講│││││││你一直開│││││││過來,這│││││││有一家「│││││││萊爾富」│││││││。│││││││B:│││││││「萊爾富│││││││」喔。│││││││A:│││││││是廟旁有│││││││一間「萊│││││││爾富」。│││││││B:│││││││好。││└───┴──────┴───┴──────┴────┴───┘┌───┬──────┬───┬──────┬────┬───┐│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三八-五│A:│3G││4/O│99318││七一三O七│喂。│彰化縣││8/2│││謝志而│B:│社頭鄉││21││││我在「萊│山腳路││O:3││││爾富」。│3段1││8:1││││A:│38號││7││││好。│4樓│└───┴──────┴───┴──────┴────┴───┘┌───┬──────┬───┬──────┬────┬───┐│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三八-五│未回應。│3G││4/O│99318││七一三O七│(有超商│彰化縣││8/2│││謝志而│店動門聲│社頭鄉││21││││音)│山腳路││O:4│││││3段1││1:O│││││38號││6│││││4樓││││││││└───┴──────┴───┴──────┴────┴───┘
「(問:上記譯文通話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一名綽號『老欣』的男子對話內容;內容是我要向綽號『老欣』的男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對話。」、「(問:這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的種類、重量、金額各為何?及何人出面與你毒品交易?如何交易?該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是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我以新台幣五OO元向綽號『老欣』的男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是綽號『老欣』的男子本人和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他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等語。
⑵在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
時一分二秒至十二時十分十六秒手機0000-000000與手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
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這是我與鄭世欣的通話,我們約見面交易海洛因,當天第三通通話結束後有在「望高寮」碰到面,碰面後我告訴他我要買五OO元海洛因,他就當場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出來,並收取我交的五OO元現金,交易完畢各自離開。」、「(提示一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六秒手機0000-000000與手機00
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這是我與鄭世欣的通話,我們約見面交易海洛因,當天我在山腳路的「萊爾富」等他,第四通譯文是鄭世欣進超商要打給我,但是撥打時又看到我,所以就掛掉,我就在「萊爾富」告訴他我要買五OO元海洛因,他就當場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出來,並收取我交的五OO元現金,交易完畢各自離開。」、「(問:上揭購買的海洛因是否有施用?)有,確定兩次都是海洛因無誤。」、「(問:你與鄭世欣有無仇恨、怨隙?債權債務關係?)均沒有。」、「(問:你瞭解合資跟購買的不同?)..,我就是直接拿錢跟鄭世欣購買,我當場一手交前一手交貨,並不是我和他要湊錢向別人買,也不是我拿錢給他請他跟別人拿貨。」(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等語。
⑶在本院一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在一O三年八月間有無吸食海洛因?)有。」、「(問:一O三年八月間吸食之海洛因是向誰購買?)鄭世欣。」、「(問:你一共向鄭世欣購買幾次?)兩次。」、「(問:一次都多少錢)五OO元。」、「(問:有無向鄭世欣以外之人購買過海洛因?)沒有。」、「(問:你吸食海洛因多久?)很多年了。」、「(問:你能否確定向鄭世欣購買的是海洛因?)是海洛因。」、「(問:你以前在警察局及偵查中曾經先後二次指證向鄭世欣購買海洛因,時間是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先後買五OO元,純粹是向鄭世欣購買,不是合資購買,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警察局、偵查中,是否在自由意志狀態下而為陳述?)是。」等語。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蕭燕庭部分:
⑴蕭燕庭在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0
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音檔,供你聆聽及親閱)┌───┬──────┬───┬──────┬────┬───┐│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六三-七│B:│3G││4/O│99318││三O二六六│喂,你好│彰化縣││8/2│││蕭燕庭│,我昨天│田中鎮││7O││││跟『 阿安 │福安路││9:5││││』都有叫│156││2:4││││你來打麻│號7樓││5││││將,有喔│頂││││││!│││││││A:│││││││嘿。│││││││B:│││││││說賭博欠│││││││你三千,│││││││要拿三O│││││││OO還你│││││││,你甘有│││││││閑?│││││││A:│││││││好啊。│││││││B:│││││││我『燕庭│││││││』啦,我│││││││『燕庭』│││││││啦!│││││││A:│││││││嘿!│││││││B:│││││││我跟你講│││││││啦,再十│││││││五分鐘來│││││││去涼亭啊│││││││。│││││││A:│││││││好啦。│││││││B:│││││││嘿三OO│││││││O要用那│││││││個嘿。│││││││A:│││││││嗯。│││││││B:│││││││厚!│││││││A:│││││││好啦。││└───┴──────┴───┴──────┴────┴───┘┌───┬──────┬───┬──────┬────┬───┐│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六三-七│B:│3G││4/O│99318││三O二六六│你好。│彰化縣││8/2│││蕭燕庭│A:│田中鎮││71││││你到啊?│福安路││O:O││││B:│156││3:1││││我到啊,│號7樓││1││││我跟你講│頂││││││,轉過來│││││││「墓仔埔│││││││」,涼亭│││││││啊,人很│││││││多。│││││││A:│││││││好好!我│││││││再五分鐘│││││││到。││└───┴──────┴───┴──────┴────┴───┘┌───┬──────┬───┬──────┬────┬───┐│時間│監察號碼│通話類│通話對象│譯文/簡│基地台││││別││訊││├───┼──────┼───┼──────┼────┼───┤│2O1│O983-6│受話│O九六三-七│B:│3G││4/O│99318││三O二六六│你還沒有│彰化縣││8/2│││蕭燕庭│,我在做│田中鎮││71││││工咧!│福安路││O:1││││A:│156││O:4││││好好。│號7樓││8││││B:│頂││││││多久?││└───┴──────┴───┴──────┴────┴───┘
「(問:上記譯文通話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鄭世欣的對話內容;內容是我要向鄭世欣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對話。」、「(問:這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的種類、重量、金額各為何?及何人出面與你毒品交易?如何交易?該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是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的荒廢墓園內,我以新台幣三OOO元向鄭世欣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是鄭世欣本人和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他字卷第四六頁)。
⑵在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
五十二分四十五秒至十時十分四十八秒手機0000-00
0000與手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這是我與鄭世欣的通話,我們約見面交易海洛因,當天第三通通話結束後三、四分鐘有在彰化縣○○鎮○○路荒廢墓園內碰到面,在電話中我就有提到三OOO,是要購毒的金額,我們碰面後,就拿三OOO元給他,他就當場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出來,並收取我交的三OOO元現金,交易完畢各自離開。」、「(問:第一通話說「我昨天跟『阿安』都有叫你來打麻將」、「說賭博欠你三OOO,要拿三OOO還你」、「三OOO要用那個嘿」是指何意?)「我昨天跟『阿安』都有叫你來打麻將」那是要跟鄭世欣毒品交易之暗語,讓他知道我是『阿安』的朋友,事實上我並沒有在前一天跟他以及『阿安』打麻將。「欠你三OOO」是在暗示購毒的金額。「三OOO要用那個嘿」是指毒品要用好一點的,不要摻太多糖。」、「(問:上揭購買的海洛因是否有施用?)有,我當天回去就有施用,確定為海洛因無誤。」、「(問:你與鄭世欣有無仇恨、怨隙?債權債務關係?)均沒有。」、「(問:你瞭解合資跟購買的不同?)..,我就是直接拿錢跟鄭世欣購買,我當場一手交前一手交貨,並不是我和他要湊錢向別人買,也不是我拿錢給他請他跟別人拿貨。」(偵查卷第六四頁)等語。
⑶在本院一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有無吸食海洛因?)有。」、「(問:何時開始吸的?)八十一年。」、「(問:一O三年八月間有無吸食海洛因?)有。」、「(問:向何人購買?)鄭世欣。」、「(問:你向鄭世欣購買多少海洛因?)三OOO元。」、「(問:有無效果?)有。」、「(問:你以三OOO元向鄭世欣購買海洛因的量與向別人購買的有無不同?)差不多,也是一點點。」、「(問:你是向鄭世欣購買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吸海洛因很多年了嗎?)是。」、「(問:能否辨別吸食的是否為海洛因?)可以。」、「(問:是否確定向鄭世欣購買的是海洛因?)成份比較差,但是裡面還是有海洛因成份。」、「(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和鄭世欣通話以後,在彰化縣○○鎮○○路某荒廢墓園,以三OOO元向鄭世欣購買一包海洛因,你是向鄭世欣購買,不是和他湊錢向別人購買,也不是拿錢請鄭世欣向別人拿,是否實在?)是。」、「(問:你在警詢、偵查中作證時,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等語。
⒌而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仇恨、怨隙,已據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在偵查中一致證述在卷,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自無刻意設詞以攀誣被告之必要。且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皆有施用毒品紀錄,此有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前科紀錄表分別在卷可憑,更在偵查中明確證稱向被告購得之物確為毒品海洛因屬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所販售給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之物皆是葡萄糖加安眠藥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向被告購得物品施用效果不好,僅是毒品海洛因成份較低,向被告購得之物仍是毒品海洛因乙節,則據蕭燕庭等人證述在卷,並無疑義,是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在本院審理中所陳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打後其效果較向其他人購得毒品海洛因為差等語,並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鄭世欣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伊①有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九時四十一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所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棵榕樹下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黃志森,並向黃志森收取五OO元、②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一分許,以所持用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森所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棵榕樹下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黃志森,並向黃志森收取五OO元、③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一時四十七分、十二時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容所持用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觀景台」前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陳家容,並向陳家容收取一OOO元、④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一分、十二時八分、十二時十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而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謝志而,並向謝志收取五OO元、⑤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二分、十時三十五分、十時三十八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志而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上「萊爾富便利超商」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謝志而,並向謝志而收取五OO元、⑥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二分、十時三分、十時十分許,以所持用0000-0
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蕭燕庭所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聯絡後,同日十時十三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荒廢墓園見面,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蕭燕庭,並向蕭燕庭收取三OOO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一O四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審理筆錄),供認在卷,顯見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上開證述有分別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所示毒品海洛因乙節,乃屬事實,堪以採信。
⒎此外,且有①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③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一O三年八月二十日到三十一日與陳家容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日;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③通訊監察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六四二號)與電話附表、④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三、本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皆非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販賣毒品而判處重刑之風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海洛因送交給購毒者黃志森、陳家容、謝志而、蕭燕庭四人,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確屬有利可圖,更徵諸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白供認:我是從販賣毒品海洛因中賺一點起來供自己施用(原審卷第六五頁)等語,益證本案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之六項次所為,各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一OO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一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七㈠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判決意旨)。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提示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九
時四十一分許,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
000000號通聯)(問:通話意思為何?)是綽號『三仟』男子要向我索討海洛因使用,我有拿約五OO元海洛因給綽號『三仟』的男子,交易時間大約是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榕樹下。」,「(提示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一分、十二時八分、十二時十分,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
000號通聯)(問:通話意思為何?)是謝志而要向我拿毒品。」、「(問:這次毒品交易情形為何?)大約是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望高寮」附近,謝志而以五OO元向我購買海洛因,我當場拿一包價值五OO元海洛因交給謝志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O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等語。基此,應認被告在偵查階段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一之㈣所示之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認罪,且被告並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該二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白認罪(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反面)。從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㈣所示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應依法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犯上開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價格分別為五OO元、一OOO元、三OOO元,乃屬小額之零星買賣,販賣毒品對象僅為四人,較諸大盤毒梟或販毒集團動輒數百萬元、甚而上千萬元之毒品交易而言,為屬較小規模買賣,對社會治安危害,應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依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輕之無期徒刑〔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㈤、一之㈥所示四項次犯行〕、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十五年〔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㈣所示二項次犯行〕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六項次犯罪,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㈣所示二項次犯罪,依法再予遞減之。〕
九、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所示六項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其中被告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㈣所示二項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再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本案六項次犯罪予以酌減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或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惡性非輕,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不多、數量不高、獲利不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家有母親,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四月、七年八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與諭知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十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台幣(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二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
㈡經查:
⒈被告犯上開六項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上開六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供被告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㈥所示六次
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手機,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第六六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犯上開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從刑宣告,再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宣告併為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欄│宣告刑│├───┼─────┼───────────┼───┼─────┼───────────┤│⒈│一之㈠│原審之宣告刑:│⒉│一之㈡│原審之宣告刑:││││鄭世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鄭世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犯販賣第│││伍年貳月。未扣案犯販賣││││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機壹支(含O九八三-六│││手機壹支(含O九八三-││││00000號門號SIM│││六00000號門號SI││││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其價額。│││徵其價額。│││││││││││本院之宣告刑:│││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上訴駁回。│├───┼─────┼───────────┼───┼─────┼───────────┤│⒊│一之㈢│原審之宣告刑:│⒋│一之㈣│原審之宣告刑:││││鄭世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鄭世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伍年肆月。未扣案犯販賣│││年捌月。未扣案犯販賣第││││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手機壹支(含O九八三-│││壹支(含O九八三-六九││││六00000號門號SI│││0000號門號SIM卡││││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徵其價額。│││價額。│││││││││││本院之宣告刑:│││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上訴駁回。│├───┼─────┼───────────┼───┼─────┼───────────┤│⒌│一之㈤│原審之宣告刑:│⒍│一之㈥│原審之宣告刑:││││鄭世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鄭世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販賣│││伍年陸月。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手機壹支(含O九八三-│││手機壹支(含O九八三-││││六00000號門號SI│││六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徵其價額。│││││││││││本院之宣告刑:│││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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