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泰同與 劉文治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4月4日18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文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陳泰同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花蓮縣○里鎮○○里○○○路與安通104號產業道路交岔口會合後,由陳泰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劉文治進入安通104號產業道路,見路旁 何家榮 管領之檳榔園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以各自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各1支,盜割該檳榔園內之檳榔,得手後將竊得之檳榔搬至陳泰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內,並變賣予不知情之檳榔批發商 李春生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1千7百元,朋分花用。 嗣劉文治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97年4月15日查獲,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於同年月16日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同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何家榮及證人李春生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均認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泰同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劉文治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97年4月4日當天伊都在家,伊沒有跟劉文治去割過檳榔,伊跟劉文治無冤無仇,不知道為什麼劉文治要說是跟伊一起去偷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泰同於101年4月8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先辯稱:伊不認識劉文治,97年間伊幫人務農沒有採摘檳榔,更沒有去偷別人的檳榔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不是伊的,伊也沒有開過,伊沒有跟劉文治去割過檳榔,也沒有與劉文治一起販賣過檳榔給李春生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經告以證人即檳榔批發商李春生警詢證述之要旨後,翻易前詞改稱:伊之前是有跟劉文治去賣過檳榔給李春生,但不是指這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再於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改稱:伊從來沒有跟劉文治一起去賣過檳榔,伊有自己一個人拿自己的檳榔去賣給李春生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另證人即共犯劉文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97年4月4日我駕駛7938-GN號小客車到玉長公路與安通104號產業道路交叉路口停車後,坐上陳泰同駕駛的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進入安通104號產業道路,一同去偷檳榔,他有帶檳榔刀,我們一人割一邊,得手後我們帶到瑞穗去賣,賣至李春生的行口,賣的錢我和陳泰同平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瑞穗鄉檳榔批發商李春生於警詢中所證:劉文治向伊販售檳榔約三次,都是和綽號「 阿同 」之人一起駕駛車號不明800型小貨車來販售等語相符,並經證人李春生從警方所提示之6張照片指認被告即為上述綽號「阿同」之人無訛(見警卷第20至23頁)。 佐以 被告另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東地區之檳榔園,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於同年月為另案竊盜犯行所駕駛竊得之Q4-4347號自小貨車既與證人劉文治所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之車號相符,而與被告上揭所辯顯不相符,亦足徵證人劉文治所述應非虛妄。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劉文治並無仇隙,衡情證人劉文治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劉文治上揭所證,應堪採信,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劉文治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檳榔。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檳榔刀係將一般鐮刀之刀柄改以較長之竹子替之乙節,業據證人劉文治供陳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79頁),是該檳榔刀既足以供收割檳榔使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文治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常工作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辛苦種植之檳榔變賣牟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文治到庭作證,惟本案犯罪過程業經證人劉文治於本案偵查及98年度易字第8號審理中均到庭結證詳實,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檳榔刀1支,迄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爾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