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江玉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玉惠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求庭上能讓聲請人信用卡卡債期數展延拉長為180期,目
前聲請人每月要付遠東銀行3,000元、花旗銀行880元、土地銀行2,200元、萬泰銀行2,200元、永豐銀行654元、中國信託1,250元、玉山銀行1,000元、房貸每月11,000元。聲請人單親扶養二個在學孩子,而聲請人目前收入才每月不到2萬元,入不敷出,聲請人有誠意要還錢,只不過一時的失業,請庭上保障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民國98年2月起之個別協商方案(分12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2,260元清償,從98年2月至100年9月,已還款金額33萬元,期數33期,因聲請人失業,並非故意毀諾,所以履行上有困難。聲請人被迫失業後除了積極找工作外,還是向親朋好友借錢,以應付每月還款金額。
㈡ 周於蓁 雖已年滿20歲,但是還在就學當中,雖然是住校,卻
也要寄生活費用5,000元。 周芷蔚 還在就讀高中。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聲請人因屬單親家庭,育有二女,而在2008年金融風暴中被迫失業,並非故意讓債務形成,確實有難言困境。聲請人每月房貸11,200元,卡債11,184元,生活壓力大得快活不下去了。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9,90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至97年6月後即毀諾,嗣聲請人又於98年2月17日與萬泰銀行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8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萬泰銀行2,260元至各項債務全部清償為止,聲請本件更生時仍正常繳款等情,有萬泰銀行101年3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申請書、協議書、財務資料表、切結書等可稽(卷100至10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程
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查聲請人97年毀諾並另與萬泰銀行個別協商後,其97、98、99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32,962元、46,129元、358,401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4,414元、3,844元、29,8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130至13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詢聲請人任職期間每月領取薪資項目及金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9日函復:「二、有關本局多元就業計畫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5月3l日以日薪計,每月不得超過22日。三、該員領取薪資資料如下:100年12月給付17,774元,扣除勞健保費實領新台幣14,906元;101年1月給付18,360元,扣除勞健保費實領新台幣15,190元;101年2月給付17,894元,扣除勞健保費實領新台幣14,762元」等語(卷57頁);再參諸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98年後投保單位多次變更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錦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卷160頁正反面),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所主張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失業而致收入減少乙節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仍在學中之二名女兒周於蓁、周芷蔚,業據提出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收據、戶籍謄本、學生證為憑(卷32、33、35、161至167頁),然聲請人101年1月聲請更生時當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僅實領15,19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雖未具體提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證明,惟參諸內政部公告101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則以其聲請更生時可處分之薪資15,190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與個別協商還款金額2,260元,僅餘2,686元(0000000000000000=2686),實難支應其女兒之扶養費用;況聲請人100年12月、101年2月之薪資,均低101年1月聲請更生時之薪資,則其連續三個月可處分所得,顯已不足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還款之金額。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與債權銀行已成立協商,然其後應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雖有財產即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5樓之1房屋,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卷31頁),然聲請人上開財產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90萬元,現已為本院查封,經鑑定總價為1,840,675元等情,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尚欠中國信託銀行共1,475,786元,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卷26頁),是上開財產縱經以鑑定價格賣出,如扣除依法應優先受償之債權,亦僅餘364,889元(000000000000000=364889),仍低於對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餘額648,806元(台灣土地銀行176701元+花旗銀行47368元+遠東銀行137884元+永豐銀行59449元+玉山銀行45404元+萬泰銀行182000元=648806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4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