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斌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朱鴻斌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花蓮縣○○國小教師,因該校地處偏遠,2人於教學期間分別居住在花蓮縣○○區教師集中宿舍(地點詳卷)2樓、3樓之套房內。朱鴻斌因長久以來愛慕A女,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無故侵入A女居住之套房內,見A女獨自一人酣睡躺臥在床上,認有機可乘,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反抗之際,先脫下自己所穿長褲,爬上A女床上,躺臥在A女右側,凝視A女睡姿,一手碰觸A女身體,另一手則以打手槍之方式自慰,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嗣因A女察覺床在搖晃,並意識到有人碰觸其身體右手腋下部位,遂向右側轉身,竟碰到朱鴻斌之身體,而驚醒大聲尖叫,朱鴻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摀住A女嘴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呼救之權利,A女停止呼叫後,朱鴻斌始鬆手並下跪向A女道歉請求原諒,A女請朱鴻斌離開房間並立刻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胡中平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朱鴻斌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胡中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侵入A女居住之套房,並以打手槍之方式自慰,遭A女發覺後,以手摀住A女嘴巴之方式防止A女呼叫,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躺臥在A女床上,或碰觸A女身體,伊只是在床前2、3公尺處,凝視A女睡姿,以打手槍之方式自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自慰時,並未碰觸A女之身體,與刑法第325條第
2項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縱認被告構成乘機猥褻罪,因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其自慰之犯行,此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A女居住之套房,並以打手槍之方式自慰,遭A女發覺後,以手摀住A女嘴巴之方式防止A女呼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胡中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A女平日住宿在教師聯合宿舍之套房,套房內有一張雙人床,床的右側是靠牆壁,其於100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就寢,睡在床沿那一側,熟睡之際,感覺床在搖晃,仍在恍惚當中,意識到有人碰觸其身體右手腋下部位,其遂向右側轉身,突然碰到人之身體,而驚醒大聲尖叫,被告就摀住其嘴巴,要其不要喊叫,其停止呼叫後,被告始鬆手並下跪向其道歉並請求原諒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辯護人雖以A女在警詢中並未證稱:被告乘A女熟睡中,以手觸摸A女身體等語,而認A女前後證述不符而不可採,然證人A女始終證稱:被告躺臥在伊床舖右側,伊係因床鋪搖動而驚醒等語,並於員警到場時指認被告在床上躺臥之位置,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參,足徵被告於自慰時係在A女之床上,A女係因被告自慰時床鋪搖晃而驚醒乙情為真實;況若被告係站立在距門口較近之床前2、3公尺處自慰,當時室內未有照明,視線黑暗,A女驚醒後,尚未察覺在室內之人為被告,被告當係衝出門外,而非跳上A女床上,而自曝行跡,亦足徵被告辯稱:伊站在A女床前2、3公尺處自慰,並未躺臥A女床上及未碰觸A女身體云云並不可採;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係因驚嚇過度,伊丈夫在旁陪同,因在乎伊丈夫之感受,而未將被告碰觸伊身體乙事說出等語。是A女雖於警詢時因另有隱情而未陳述其身體遭被告碰觸乙節,然其餘證述之內容則前後一致,且與當時之客觀情境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辯護人雖舉證人即本件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梁懷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主張被告係主動供出其至A女房間以打手槍之方式自慰等語,故乘機猥褻之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A女報警後,員警於5至10分鐘內到場,A女與胡中平及另一名女同事走到1樓開門讓員警進入宿舍,A女有向員警反應被告未經其許可,侵入其房間,又穿著清涼,不知道被告要幹嘛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A女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至6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筆錄中敘明:被告於當日凌晨侵入A女房間,躺臥在A女床鋪,A女驚醒後將燈打開,發現被告用雙手將下半身擋住,A女無法確定被告僅穿著內褲或沒穿褲子,A女覺得被告當時之穿著係意圖對A女為性騷擾等情。而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上午7時25分許,分別製作第1份及第2份警詢筆錄,均未提及其有打手槍自慰之情形,並於製作第2份筆錄時,員警詢問被告:當時躺臥在A女床上時下半身有無穿著褲子?被告回答:伊沒有躺臥在A女床上,伊當時有穿褲子云云,直至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製作第3份警詢筆錄時,被告始對證人梁懷謙供稱:伊在A女房間內打手槍自慰乙語,有警詢筆錄4份在卷足參。是本件員警於被告供述:伊在A女房間打手槍乙語前,已發覺被告進入A女之房間為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之行為而進行調查,被告於警詢中部分自白之行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躺臥A女床上、凝視A女睡姿、觸碰A女身體,並打手槍之方式自慰,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滿足其性慾,在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被告顯然係以A女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到自我性慾之滿足,並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為人師表,竟不知潔身自持,於深夜侵入女同事宿舍,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乘A女熟睡不知反抗之際而為猥褻之行為,嚴重破壞A女居住之安寧,及對同事之信任,造成A女身心受創,難以平復,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已見悔意,當庭提出新臺幣100,
000元,欲與A女和解,然仍未能達成和解及得到A女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王凱俐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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