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4號聲請人 洪演仁 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上開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泛美國際移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代表人,泛美公司於92年1月22日經相對人廢止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及註銷移民業務登記證,仍於92年3月12日在網站http://www.paic2100.com.tw,及同年12月25日在上揭網站與網站http://chang.paic2100.com.tw刊載移民業務廣告,招攬移民業務事件,遭相對人於93年6月17日以臺內戶字第0930007161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3年11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0930091351號訴願決定駁回,復經本院94年10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為「原確定裁定」)。茲聲請人以其於嗣後復於100年10月14日因同樣情形之違章案件經相對人裁罰,提起訴願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以10
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810號決定撤銷聲請人另違反移民法第56條第1項遭相對人裁罰之原處分為由,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及泛美公司曾3次遭相對人以違法經營移民代辦業務處以重罰,於第4次受罰時經行政院法規會函請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到場辯論,行政院終以10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810號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故請參酌該決定書廢棄原確定裁定。另聲請人於
101年8月3日曾函請相關機關撤銷前3案,遭相對人於10
1年9月4日函復已超過時效,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之規定,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之事由,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確定裁定之起訴原告為泛美公司,是泛美公司始為上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雖為泛美公司之代表人,但並非係該事件之當事人,故聲請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非合法。又泛美公司前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而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裁定係於95年9月4日送達泛美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卷附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9頁),參照首開說明,泛美公司對本院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泛美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北市無庸扣除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5年10月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
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法定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觀之聲請人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行政院10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810號決定書,即或以其時為知悉再審理由之時,亦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為「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確定裁定所審理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93年6月17日臺內戶字第09300071611號處分書,其受處分人為泛美公司,與前述聲請人提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行政院10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810號決定書,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100年10月14日內授移移管莒字第1000933676號處分書,受處分人及裁罰之具體原因事實等均不相同,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又行政院該決定書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情形迥不相侔,是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顯無再審理由,自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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