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承欽於民國102年9月6日12時10分許,見 陳姝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因機車上掛有雙園肉鬆及魷魚絲各1包等物品(市價合計約新臺幣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路人 陳莛諺 目擊並大聲呼叫,陳姝伊發現其所有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 業經 發還陳姝伊),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承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姝伊、證人陳莛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詎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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