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張海孝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以因民國(下同)99年8月21日於工作場所踩到自攻螺絲致○○○○○,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前因○○○○機能失能,於97年12月間請領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在案。此次申請,以上訴人所患係屬普通疾病,又其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44項第11等級,經與前已請領第7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給付日數440日,應發給1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0萬1,
000元,並逕予抵銷50%之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乃以100年
9月20日保給殘字第1006055813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發給5萬500元。另上訴人以因同一事故致○○○○○傷口合併感染,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上訴人核定依所請99年8月28日至100年3月23日期間,發給20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13萬8,320元;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乃以100年10月6日保給傷字第1006059437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所請改按普通疾病辦理,自其住院之第4日99年8月29日至99年9月22日出院止,發給25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1萬1,875元,沖轉前已請領之13萬8,320元,計溢領12萬6,445元,應退還被上訴人銷帳,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年2月9日以100保監審字第357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補充答辯狀,致上訴人臨時無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又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4日(按:上訴人誤繕為9日)準備書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原審函詢美崙聯安診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說明上訴人於99年8月間門診治療之○○○○是否係因刺傷、穿刺傷所致,然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未於原判決說明其不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審酌,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就:㈠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補具X光片,並將所送門諾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所調取慈濟醫院、門諾醫院及美崙聯安診所之相關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上訴人
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1.主張8/21踩到螺絲,刺穿球鞋而不自知?!2.門諾醫院99/8/25門診主張左足受傷已數日,曾在其他診所處理,今日高燒。3.出院病歷記載8/22發燒,太太發現他的腳有2個潰瘍。4.病理報告:急性壞死性發炎。結論:此案屬職傷的機會小於50%,比較可能是自發性糖尿病足,非職業傷病」、「被保險人有○○○、○○○病史,本身即可造成○○○足併發○○○○;門諾醫院醫師診斷證明為左足自致深部感染;且1個螺絲刺傷卻有2個傷口,不合理。故所患屬○○○○○。100.9.9」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一核定上訴人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均有審查意見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27、28頁)以及被上訴人函可稽。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並檢附當日所穿鞋之照片、傷口照片、美崙聯安診所100年8月17日函及病歷、慈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此業據核閱爭議審議卷宗無訛。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1月23日派員洽訪上訴人,並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患者會在無明確外傷下發生感染。99/8/23聯安診所:昨天發燒,全身痠痛,7天前刺傷。8/24慈濟門診:6天前被刺傷。此案事故日期有明顯矛盾。結論:
非職業傷病」。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本申請人自訴99-8-21工作穿刺左腳造成○○○○○及○○○○○○,擬申請計203月職災及後續之職災失能給付。依慈濟醫院99-8-24門診病歷,申請人為○○○○○病人,6天前左腳○○○造成○○。1.並非99-8-21之工傷。2.申請人亦未提及工傷。3.無99-8-21之就醫紀錄。4.以其○○○足本易造成○○及○○。以其無明確工傷事實且不可能穿刺傷同時傷及第1及5趾,綜合以上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此有訪查結果、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61頁及爭議審定卷第18頁)。是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足部○○○○及○○○○原因出於自身疾病,而非職業病,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理,非屬無據。㈢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其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原因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或是否屬於表列職業病,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上訴人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非得依被保險人自述致病原因而為審查。故上訴人以美崙聯安診所及慈濟醫院病歷否定被上訴人依職權多次調查之事實,尚難採認。是以,被上訴人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以上訴人所發生○○結果及左足傷口乃普通傷病所造成,而非職業病,並以此為失能給付之準據,要無不合等情,於理由中詳予論斷。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