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堃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594號、第5060號、第4826號、第6228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堃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林堃乃鴻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83、84年間,基於自國外走私管制物品進入國內販賣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林堃於83年8月間,與友人 陳成家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6號案件,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 蔡宏達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6號案件,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洋菸進入國內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堃與蔡宏達各出資一半後,即由林堃向國外之 張小窩 購買800箱洋菸,並由陳成家在國外處理將香菸運送來臺之事宜,蔡宏達再在馬來西亞更改進口物品品名,且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裝有走私香菸之貨櫃(以下簡稱走私櫃)資料,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走私櫃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在其上偽造與走私櫃相同之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裝飾門面,使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走私櫃外觀完全相同,而偽造成相同櫃號之「菜底櫃」,蔡宏達再於83年8月11日走私櫃運抵臺灣地區時,趁走私櫃出港拖往貨櫃場等候檢驗之1小時內,安排司機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與走私櫃相互調換,供海關檢驗「菜底櫃」而行使其上偽造之貨櫃號碼,而於83年8月11日共同走私洋菸8百箱,其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堃因而獲利596萬元。
(二)林堃於83年9月間,與陳成家、 許林森 (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2號案件,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洋菸進入國內販賣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堃向國外之香港籍男子 張小宇 購買MILD-SEVEN牌香煙759箱(起訴書誤載為57箱)及PEACE牌香煙101箱(以上香菸合計完稅價格為5,170,740元,已逾完稅價格10萬元)後,將該批香菸均裝載在CNCU0000000號貨櫃中(即走私櫃),安排以其他物品品名運送申報進口來臺,再以上開手法委請他人事先製作「菜底櫃」,嗣於83年9月19日該走私櫃運抵臺灣地區時,趁走私櫃出港拖往貨櫃場等候檢驗之空檔,陳成家乃以電話聯絡許林森在現場擔任調換走私櫃與「菜底櫃」之工作,嗣於同日21時許,為法務部 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依監聽內容,在基隆東二碼頭查獲前開走私櫃一只,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六堵貨櫃場查獲貨櫃號碼完全相同之「菜底櫃」一只。
(三)林堃於83年10月間,與陳成家、 莊澤山 (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2號案件,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鐘金標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8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蔡文杰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洋菸進入國內販賣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堃向國外之香港籍男子張小宇購買MILD-SEVEN牌香煙850箱(完稅價格為5,040,925元,已逾完稅價格10萬元)後,將該批香菸裝載在GSTU0000000號貨櫃中(即走私櫃),安排以其他物品品名運送申報進口來臺,再以上開手法委請他人事先製作「菜底櫃」,嗣於83年10月8日該走私櫃運抵臺灣地區時,趁走私櫃出港拖往貨櫃場等候檢驗之空檔,陳成家乃以電話聯絡莊澤山在現場擔任指揮調換走私櫃與「菜底櫃」之工作,莊澤山再委由鐘金標,鐘金標復聯絡蔡文杰,由鐘金標及蔡文杰各自駕駛貨櫃拖車拖拉「菜底櫃」、走私櫃,擬伺機聽命莊澤山之指揮進行掉包,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依監聽內容,在基隆市○○區○○路○○號查獲蔡文杰拖載之走私櫃一只,並於不遠處之同路43號附近查獲貨櫃號碼完全相同之「菜底櫃」一只。
(四)林堃於83年底,欲自大陸地區私運 董公 酒及酒瓶、標籤、緞帶進口,乃先於大陸地區購入董公酒空瓶118,280個、董公酒標籤5LOT、紅緞帶5LOT(合計完稅價格為997,559元,已逾完稅價格10萬元)、董公酒160桶後,在香港將董公酒空瓶、標籤、紅緞帶分別裝入櫃號為GSTU0000000、TRIU0000000、TRIU0000000號貨櫃內,再將董公酒16
0桶分別裝入ICSU0000000、TRIU0000000號貨櫃內,並以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虛偽申報有香港進口空瓷瓶、醋酸欲申報進口臺灣地區,嗣於84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為警會同基隆關稅局分別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林堃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蔡宏達於調查局詢問時、地方法院(即本院84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成家於調查局詢問時、地方法院(即本院84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 柯清泉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五)證人莊澤山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本院之證述。
(六)證人 黃文俊 於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即該院8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案件)之證述。
(七)證人 羅經龍 於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即該院8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案件)之證述。
(八)證人 高國鐘 於偵查、本院之證述。
(九)證人鐘金標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即該院8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案件)之證述。
(十)證人蔡文杰於臺灣高等法院(即該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2號案件)之證述。
()證人 王建國 於偵查之證述。
()證人 辜堂義 於偵查、地方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之證述。
()證人 林山元 於偵查、地方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之證述。
()證人 賴漢洋 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地方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即該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435號案件)之證述。
()蔡宏達之走私紀錄帳影本1份,陳成家與許林森、莊澤山、柯清泉之通話紀錄表1份,進口報單1份,小提單1份,忠信貿易公司傳真資料1紙,基隆關稅局處分書1紙,查獲之董公酒標籤樣式1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1月17日基普緝字第90100358號函文1紙,羅經龍、黃文俊、莊澤山、許林森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1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爾後於90年12月27日修正將該項第1款之「菸、酒、捲菸紙」之規定均刪除,故私運之菸、酒、捲菸紙現已非管制物品,惟行政命令之變更係屬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又司法院雖於99年7月30日作成釋字第68
0號解釋,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處罰規定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然於被告行為時及本院判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仍為有效之法律,自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該次修正刑法法律變更部分,如附件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又刑法第220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於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於94年2月2日復修正公布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與不利之區別,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懲治走私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下簡稱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被告如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各次緝獲私運洋煙之總額,其完稅價格均超過10萬元,且被告如上開事實
(四)所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完稅價格亦超過10萬元,皆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是核被告如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上開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上開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涉犯者為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1、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自79年間起,即基於走私香菸進口販售之犯意,先後單獨或夥同他人走私,依其帳冊估算,其自79年起至83年10月間止,前後走私進口之香菸貨櫃預估超過500只以上,獲利至少數億元至數10億元云云,然被告對本院認定以外之起訴事實嚴詞否認,且檢察官所指其餘走私行為,究竟係於何時以何方法走私進口何項管制物品?有無達完稅價格10萬元以上?卷內資料均付之厥如,自難僅憑扣案帳冊,遽認被告有本案認定以外之其餘走私犯行,本件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除本件認定之走私行為外,起訴書所載被告走私貨櫃500只部分,關於構成要件,犯罪時地及手法,起訴書均未詳細載明,似乎不在起訴範圍內,本案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循(參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本院因認本件事證不足認為被告有常業走私之犯意,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2、刑法部分: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尚有誤會,但社會事實既然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標示貨櫃號碼具創設性,係偽造非變造,公訴人指係變造,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如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與陳成家、蔡宏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與陳成家、許林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上開事實(三)所示犯行,與陳成家、莊澤山、鐘金標、蔡文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如上開事實(一)(二)(三)(四)所示4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一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九)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如上開事實(四)所示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判決。
(十)爰審酌被告多次走私管制物品來臺牟利,對我國經濟秩序危害非微,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因此案於85年12月1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即流蕩於國外,其已受有相當教訓,又走私香菸之行為迄已非懲治走私條例規範處罰之範圍,而以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取代,顯見此種犯行之非難性已較輕,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具體求處
1年以下之刑度,惟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原因,及共同被告許林森、莊澤山各犯案一次,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認為被告求刑尚屬過輕,難與犯案情節較輕微之共同被告許林森、莊澤山有所區別,基於 衡平 原則,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特予敘明。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即具狀表明將於97年1月下旬回國歸案,依法務部96年10月19日法檢決字第0960038236號函文意旨,應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乃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係於97年5月1日,在美國服刑完畢遞解出境後,始在桃園機場遭警方逮捕之事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以被告歸案時間既係在96年12月31日後,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甚明。至於辯護人所指法務部96年10月19日法檢決字第0960038236號函文(參本院卷第45頁),其係在針對人在國外之通緝犯,欲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時,為免究係自動歸案或遭緝獲有所爭議,故函示通緝犯可於返國入境前,先具狀向通緝機關表明將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意思,以杜爭議,並無超越上開法條明示內容,而謂只要通緝犯先行具狀表明有返國歸案之意思,縱使返國時間在96年12月31日後,亦可邀減刑寬典之意,辯護人對此函文內容應有誤解,併此陳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雖經載明於扣押物品清單,惟經本院調取,迄今未經保管單位尋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43頁),既無法供被告辨識,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自79年間起,即基於走私香菸進口販售之犯意,先後單獨或夥同他人走私,依其帳冊估算,其自79年起至83年10月間止,前後走私進口之香菸貨櫃預估超過500只部分,除本案認定之4件犯行外,其餘部分未能經檢察官證明確有走私、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一)至(三)部分,有常業犯、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張小宇、 郭詩元 、林堃對帳單│8頁│├──┼────────────────────┼───┤│2│香菸包裝樣本│4頁│├──┼────────────────────┼───┤│3│貨運地磅請款單│17頁│├──┼────────────────────┼───┤│4│林堃走私手記帳│1本│├──┼────────────────────┼───┤│5│菜底空櫃倉租裝卸費│31頁│├──┼────────────────────┼───┤│6│林堃走私手記帳│13頁│├──┼────────────────────┼───┤│7│報關帳單│38頁│├──┼────────────────────┼───┤│8│林堃走私手記帳│10頁│├──┼────────────────────┼───┤│9│傳真資料│6頁│├──┼────────────────────┼───┤│10│ 陳奕新 傳真給林堃之走私步驟資料│16頁│├──┼────────────────────┼───┤│11│林堃走私手記帳│9頁│├──┼────────────────────┼───┤│12│林堃走私手記帳│37頁│├──┼────────────────────┼───┤│13│林堃走私手記帳│22頁│├──┼────────────────────┼───┤│14│林堃走私手記帳│29頁│├──┼────────────────────┼───┤│15│林堃走私手記帳│6頁│├──┼────────────────────┼───┤│16│林堃走私手記帳│12頁│├──┼────────────────────┼───┤│17│林堃走私手記帳│54頁│├──┼────────────────────┼───┤│18│菸、酒出貨帳│15頁│├──┼────────────────────┼───┤│19│林堃走私手記帳│18頁│├──┼────────────────────┼───┤│20│傳真資料│12頁│├──┼────────────────────┼───┤│21│工作費帳單│18頁│├──┼────────────────────┼───┤│22│支票存根│7頁│├──┼────────────────────┼───┤│23│陳奕新傳真給林堃之走私步驟資料│90頁│├──┼────────────────────┼───┤│24│傳真資料│46頁│├──┼────────────────────┼───┤│25│林堃走私手記帳│108頁│├──┼────────────────────┼───┤│26│傳真資料│112頁│├──┼────────────────────┼───┤│27│林堃走私手記帳│23頁│├──┼────────────────────┼───┤│28│電話聯絡簿│1本│├──┼────────────────────┼───┤│29│支票存根│1本│├──┼────────────────────┼───┤│30│ 愛爾歌 、恒慧、鴻旺公司進口資料│1本│├──┼────────────────────┼───┤│31│走私資料│118頁│├──┼────────────────────┼───┤│32│林堃帳冊│1冊│├──┼────────────────────┼───┤│33│林堃帳冊│1冊│├──┼────────────────────┼───┤│34│林堃帳冊│1冊│├──┼────────────────────┼───┤│35│林堃帳冊│1冊│├──┼────────────────────┼───┤│36│林堃帳冊│1冊│├──┼────────────────────┼───┤│37│林堃走私手記帳│48頁│├──┼────────────────────┼───┤│38│林堃帳冊│1冊│├──┼────────────────────┼───┤│39│報關帳、進口紀錄│1冊│├──┼────────────────────┼───┤│40│林堃走私手記帳│70頁│├──┼────────────────────┼───┤│41│陳奕新傳真給林堃之走私步驟資料、林堃帳冊│85頁│├──┼────────────────────┼───┤│42│林堃走私手記帳│1冊│├──┼────────────────────┼───┤│43│林堃帳冊│1冊│├──┼────────────────────┼───┤│44│林堃走私手記帳│1冊│├──┼────────────────────┼───┤│45│進出口資料、提單資料│1冊│├──┼────────────────────┼───┤│46│林堃帳冊│1冊│├──┼────────────────────┼───┤│47│公司資料│1本│├──┼────────────────────┼───┤│48│流水帳│1本│├──┼────────────────────┼───┤│49│公司資料│1本│├──┼────────────────────┼───┤│50│進出口資料│1本│├──┼────────────────────┼───┤│51│傳真資料│1冊│├──┼────────────────────┼───┤│52│帳冊│1本│├──┼────────────────────┼───┤│53│公司資料、記帳紀錄│1冊│├──┼────────────────────┼───┤│54│進出口資料│1冊│├──┼────────────────────┼───┤│55│公司資料│1本│├──┼────────────────────┼───┤│56│陳奕新傳真給林堃之走私步驟資料│1冊│├──┼────────────────────┼───┤│57│進出口資料│1冊│├──┼────────────────────┼───┤│58│林堃帳冊│1冊│├──┼────────────────────┼───┤│59│費用單據│1冊│└──┴────────────────────┴───┘附件:
┌──┬──────┬────────┬────────┬────────┐│編號│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較結果│├──┼──────┼────────┼────────┼────────┤│1│刑法第28條│被告已實行犯罪行│修正後刑法將「實│修正前刑法並無較││││為,在法條所定「│施」改為「實行」│不利於被告││││實施」犯罪之概念│,故共同正犯已不│││││內,故應論以共同│含陰謀共同正犯、│││││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概││││││念,然被告已實行││││││犯罪行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2│刑法第55條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該部分業已刪除,│從修正前刑法較有│││關牽連犯之規│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故犯一罪而其方法│利於被告│││定│名者,從一重處斷│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數罪併││││││罰││├──┼──────┼────────┼────────┼────────┤│3│刑法第56條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修正前刑法較有│││關連續犯之規│一罪名者,以一罪│數行為均犯同一罪│利於被告│││定│論,但得加重其刑│名需數罪併罰│││││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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