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182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謝鈞全
訴訟代理人 朱光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瑞龍 、 吳孟益 、 吳姳瑩 、 鍾茜茜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對於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聲明,倘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則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萬959元(計算式:A本票票面金額250萬元+依A本票裁定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95萬959元=345萬959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正上訴聲明、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