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詹得銘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街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2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道某處,以燒烤玻璃頭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同鄉○○街8之6號888遊藝場為警臨檢時,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證據臚列如下:㈠被告詹得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詹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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