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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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蘇鈺婷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庭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庭軒於民國108年8月5日至13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翻越 萬文欽 支配管領之新竹縣○○鎮○○里○○0號住宅庭院之圍牆,侵入其內,在該庭院,徒手竊取萬文欽所有之瓷版掛4幅得手,再交給不知情之 張肇忠 抵償債務,嗣張肇忠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8日駕駛該車輛,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為警察查扣上揭瓷版掛4幅(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前揭②、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10
3年度聲字第642號、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復與前揭④、⑤案件所宣告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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