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NOKIA牌、PANTONE牌行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4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楊文雄曾
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判刑,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8月、3年2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 陳莉萍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NOKIA牌、PANTONE牌行動電源各1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號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曾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判刑,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8月、3年2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停妥車後步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NOKIA牌及PANTONE牌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98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因該店店員陳莉萍盤點並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並循車牌號碼通知楊文雄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雄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後,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NOKIA牌及PANTONE牌行動電源各1個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不知道為何竊取行動電源,伊於112年1月初有服用醫師開立之肝炎處方藥物,會開始忘記剛剛所做的事情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莉萍在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存卷可考,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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