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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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第112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佩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佩盈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當時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張清岳 (由檢警另行偵辦)使用,嗣張清岳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先以周佩盈之個人資料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交易虛擬貨幣MAX平台之會員,並以將來銀行帳戶綁定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予會員交易虛擬貨幣所使用之 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騙犯罪者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
不實訊息,適 郭紋秀 瀏覽後加以聯繫,不詳詐騙犯罪者即佯稱可搶單代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致郭紋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第2層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第3層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編號5-①部分,張清岳指示周佩盈向不知情之 江育潔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請江育潔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匯款,再提領款項交付,周佩盈能預見張清岳係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用於掩飾身分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升犯意進一步應允,而與張清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請江育潔以提領卡提領款項,江育潔因與周佩盈係好友而同意幫忙,遂於附表編號5-①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至張清岳、周佩盈位處之 苗栗縣 某處旅館(提領金額情形詳附表編號5-①),依周佩盈之指示,將提得款項交予張清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詐騙犯罪者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
實訊息,適 翁詩慧 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加以聯繫,該詐欺犯罪者即佯稱可搶單代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致翁詩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晚上9時42分許、翌(16)日晚上7時57分許,分別匯款708元、2151元至 林威佑 (由檢警另行偵辦)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威佑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之708元,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14分許,遭併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共3700元轉匯至將來銀行帳戶內,隨即又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紋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翁詩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周佩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佩盈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張清岳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然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江育潔提領的錢,是交給張清岳,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清
岳使用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1219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92頁、第274頁)。又不詳詐騙犯罪者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交易虛擬貨幣MAX平台之會員,並以將來銀行帳戶綁定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予會員交易虛擬貨幣所使用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等情,有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TWD入金地址資料可查(見通霄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另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郭紋秀、翁詩慧施以詐術後,讓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郭紋秀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將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或由不知情之江育潔提領(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翁詩慧則於111年8月15日晚上9時42分許、翌(16)日晚上7時57分許,分別匯款708元、2151元至林威佑之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之708元,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14分許,遭併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共3700元轉匯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通霄警卷第7頁至第82頁、偵6163卷第25頁至第31頁)、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頭份警卷第63頁至第71頁)、林威佑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頭份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郭紋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址頁面截圖(見通霄警卷第97頁至第115頁)、告訴人翁詩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頭份警卷第39頁至第55頁)存卷可查。上開各節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未加以詢問「張清岳」將如何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將來
銀行帳戶,亦未查證「張清岳」匯入之款項是否合法,即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清岳」使用且允其匯入款項,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見偵6163卷第103頁),又被告前曾於000年00月間有將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均應知悉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帳戶或SIM卡等資料之意圖係欲作為犯罪工具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犯罪者使用而匯入贓款,另亦有前述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告訴人翁詩慧之附表編號5-①部分,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江育潔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的帳號給張清岳使用,被告那時候懷孕、小孩剛出生,我都會主動問她需不需要幫忙,111年7月28日那天,被告用LINE跟我說,叫我去幫忙領錢,我記得我去提款機提領,領完錢我去頭份的新悅旅館找被告,我過去時,被告跟張清岳在房間裡,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把錢拿給張清岳。112年8月本日庭期之前不久,我跟被告聯繫上,她跟我說111年7月28日那天叫我領錢的LINE訊息,是張清岳用她的手機傳給我的。我跟張清岳不熟等語(見偵7231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快10年,跟張清岳認識約5至6年,111年7月28日那天,我打電話給被告,問她在哪裡,她說她在頭份的新悅旅社,我說我要過去找她,張清岳在她旁邊,印象中好像是張清岳出聲說「可以叫阿妹(指江育潔)幫我領錢出來嗎?」,還是他們傳LINE給我叫我順便去幫張清岳領錢,真的隔太久了,我有點忘了,到旅館後,我一開始以為是被告的錢,但被告說不是她的,我就把錢拿給張清岳(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1頁)。證人張清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有跟被告拿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她借我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11年7月28日在苗栗某家汽車旅館,被告有來找我,當時綽號「百達斐利」的朋友轉錢給我,我想要領出來,當時被告的朋友江育潔也剛好要來旅館,我就叫被告跟江育潔講幫忙領錢出來並拿到汽車旅館給我,江育潔答應後,我就用網路銀行把錢轉到江育潔的郵局帳戶,江育潔的郵局帳戶號碼是被告跟我說的,後來江育潔領好錢後,就拿到旅館來,並把錢拿給我。江育潔是被告的朋友,跟她比較要好,我也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64頁)。
3.證人江育潔就「被告係如何指示江育潔領款」此節,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LINE告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江育潔講電話時,張清岳在旁出聲叫我幫忙領錢,還是用LINE告知,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了」,然依其證詞,仍可知悉證人江育潔是被告的朋友,係因與被告的朋友關係,始應允提款,而從證人張清岳前開證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江育潔超過10年,應該是我跟張清岳講江育潔的郵局帳號,張清岳才把錢轉到江育潔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亦可認定證人張清岳係因被告與證人江育潔交好,及透過被告告知江育潔郵局帳戶帳號,始能取得證人江育潔之郵局帳戶資料,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江育潔之郵局帳戶內,證人江育潔始依被告之要求,幫忙提款並交付款項予張清岳。
4.被告原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清岳使用,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台新銀行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在預見其內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透過他人領出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上述時、地,告知張清岳證人江育潔之郵局帳戶帳號,再請證人江育潔將張清岳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入江育潔之郵局帳戶帳號內之3萬3900元領出(此部分屬告訴人郭紋秀就附表編號5-①所示遭詐騙之款項),以此方式與張清岳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而被告告知張清岳證人江育潔之郵局帳戶帳號、指示證人江育潔提領上開款項,已屬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無疑,依前揭說明,已提升犯意,屬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並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台新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清岳使用,然其於附表編號5-①匯入被詐款項後升高犯意,依張清岳要求而指示證人江育潔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5-①之詐欺贓款,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張清岳使用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5-①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均僅稱其係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張清岳使用,考量詐騙犯罪者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張清岳1人,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就附表編號5-①部分,被告與張清岳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郭紋秀,並為構成要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幫助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翁詩慧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非可隔離觀察其分工行為而籠統論以一罪,此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論述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已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
,該行為所侵害告訴人郭紋秀之財產法益,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翁詩慧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且不詳詐騙犯罪者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內容亦不相同,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幫助犯,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6163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4頁),而自白犯洗錢罪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清岳使用,復依張清岳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江育潔提領款項,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參與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指示他人提領款項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均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次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銀行第二次轉匯/提領時間轉匯或提領金額/轉匯銀行1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49分1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1萬6000元周佩盈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轉匯至右列銀行1萬6000元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2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1分5000元3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12分1萬元4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41分1萬6118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2萬元周佩盈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轉匯至右列銀行2萬元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5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52分2萬556元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①34000元江育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①111年7月28日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提領右列金額2萬元3900元1萬元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②1000元周佩盈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轉匯至右列銀行2萬3500元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6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3萬元無無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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