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及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之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工具及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分別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行動電話、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