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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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均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驗餘捌拾參顆(驗餘淨重共貳拾陸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子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游雅卉 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林子均、游雅卉與 吳柏文 於102年8月間某時, 在渠 等當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
6樓之3之居所內,發現渠等友人 張鈞凱 所遺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袋(內含7小包藥丸,合計84顆,淨重共26.39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經吳柏文表明由林子均、游雅卉將該包藥丸丟棄,林子均、游雅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藥丸放置於上址客廳內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26日下午
1時5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2年10月3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藥丸1袋(內含7小包藥丸,合計84顆,淨重共26.39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子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22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24頁、第26、28、30頁】,暨扣案藥丸1袋(內含
7小包,合計84顆,淨重共26.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藥丸經送鑑定,隨機取1顆(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26.08公克),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一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
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游雅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不曾在上址見過扣案藥丸,亦未看過吳柏文於上址拿出扣案藥丸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正面)。惟證人吳柏文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游雅卉均知悉扣案藥丸於上址,渠等當時曾討論要由被告、游雅卉將扣案藥丸丟掉,後來伊知悉警察即將前來逮捕伊,伊遂離開上址,離開後伊亦曾打電話請被告將扣案藥丸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柏文上開所述較游雅卉實在,伊與吳柏文、游雅卉均知悉扣案藥丸在上址,吳柏文亦曾請伊將扣案藥丸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吳柏文上開證述與被告一致,故應認吳柏文上開證述較可採,堪認被告與游雅卉係共同持有扣案藥丸之事實。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游雅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與游雅卉所共同持有扣案藥丸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未達
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數量甚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3頁),情節較輕,且上開藥丸係其友人所遺留,非被告所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與配偶及甫出生之子女在新北市樹林區租屋居住,其配偶工作月薪約1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驗餘83顆(驗餘淨重共
26.0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取其中1顆藥丸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只(含將7小包合裝之夾鍊袋1只),雖係供被告與游雅卉犯本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扣案7包藥丸均係張鈞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吳柏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藥丸84顆是張鈞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該外包裝袋8只既非被告或游雅卉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不符,復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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