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盒裝 美雲 公仔、盒裝七龍珠 貝吉塔 公仔、盒裝MEIHAO行李箱藍芽耳機空盒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源於民國109年6月2日20時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鄭司凱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置於機台上之盒裝美雲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盒裝七龍珠貝吉塔公仔1個(價值1,000元)及盒裝MEIHAO行李箱藍芽耳機空盒1個得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鄭司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職業是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盒裝美雲公仔、盒裝七龍珠貝吉塔公仔、盒裝MEIHAO行李箱藍芽耳機空盒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物已經變賣。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所竊得之物不見了 云云 (見7190號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所竊得之物賣掉了,賣4、500元云云(見7190號卷第52頁),前後供述歧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已經變賣,故本院不以此認定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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