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弦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朱志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順利取得財物,其行為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案為未遂,被告試圖竊取之物,價值不高、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98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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