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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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成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其明知「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swinhoei)係經保育野生動物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屬第二級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與 溫忠勤 (溫忠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道龍溪段3公里處白鮑溪山區,被告持其向友人借用之無照原住民自製獵槍(下稱無照獵槍)、溫忠勤持其父溫寶順申請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槍身號碼:3393,下稱3393號獵槍)各1把進入山區,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持3393號獵槍○○○鄉○○○道龍溪段13.3公里處發現臺灣野山羊1隻,即持3393號獵槍非法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並將該臺灣野山羊之死體以機車載運下山,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鄉○○○道龍溪段2.9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無照獵槍1把、臺灣野山羊死體1隻、頭燈1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溫忠勤所持有之3393號獵槍、通槍條1支、頭燈1副、鐵珠30顆、工業用底火16顆等,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4、105年7月26日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示意圖、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50074015號鑑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所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8日府農林字第105016468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9月1日農授林務字第1050725622號函各1份;5、扣案之3393號獵槍1把及被告持有之頭燈1副及臺灣野山羊死體1隻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並辯稱:伊為太魯閣族原住民,案發當晚騎車搭載溫忠勤上山,係為前往工寮拿取友人之無照獵槍下山申請登記及獵捕山豬,行經花蓮縣○○鄉○○○道龍溪段13.3公里處時,發現有山豬之糞便及足跡,並發現有動物在芒草中,誤以為係山豬,乃向溫忠勤拿取3393號獵槍開槍獵捕,嗣動物滾下山後,始發現為臺灣野山羊,又因於該段期間伊家失火,伊見祖父心情不佳,為使祖父心情變好及基於在山上獵捕動物後,若未帶下山,以後將在山上獵不到任何動物之太魯閣族習俗,方將該臺灣野山羊帶下山,而為警查獲,故伊並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提供家人食用,以山豬為目標上山狩獵,在不屬於臺灣野山羊棲息地之草生地發覺動物蹤跡,並有山豬足印、氣味,主觀上確信所發現為山豬,進而獵捕,而誤殺保育類之臺灣野山羊,自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又被告係以自用之非營利行為,在原住民族地區獵捕野生動物,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明文容許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阻卻其違法,縱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未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做出修正,乃立法怠惰所致之法規漏洞,不應由原住民承擔此不利之結果,而應停止適法野生動物保育法,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認可原住民基於自用在傳統領域狩獵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溫忠勤拿取3393號獵槍開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1隻,嗣將該臺灣野山羊死體載運下山後,為警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溫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獵捕該臺灣野山羊過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1、62頁);並有載明員警查扣被告獵捕時所使用之3393號獵槍1把、頭燈1副及臺灣野山羊1隻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23頁);復有顯示被告狩獵地點及查獲地點之105年7月26日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示意圖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認被告所使用之槍枝為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之該局105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5007401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被告所獵捕者為臺灣野山羊,屬農委會指定公告之第二級珍貴稀有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該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份(見偵卷第37頁)存卷可證;另有上述3393號獵槍1把、頭燈1副及臺灣野山羊死體1隻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8日府農林字第1050164681號函及農委會105年9月1日農授林務字第1050725622號函均載明:臺灣野山羊在花蓮縣秀林鄉族群未逾環境容許量,故農委會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可利用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予以公告等文(見偵卷第79、80頁),復依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上山係為取槍下山申請登記及獵捕山豬,狩獵目的係因該段期間家中失火,其見祖父心情不佳,為使祖父心情變好而上山狩獵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再於警詢中坦謂:本次上山狩獵係未申請許可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上揭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之行為,自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臺灣野山羊在上開狩獵地點之族群量復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溫忠勤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未見到獵物,係被告對其表示他有看到山豬,且因當時附近有山豬挖土味道,獵物在芒草內,被告即向其拿取3393號獵槍開槍獵捕,嗣獵物滾下山後,方發現為臺灣野山羊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然經本院就上開狩獵地點有無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出沒乙節,函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該處覆函載稱:上開狩獵地點為該處南華工作站例行性巡護範圍(木瓜山事業區43林班),巡視路上可見臺灣野山羊(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排遺及足跡(如工作日報表)等文,而所附106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5日南華工作站 楊幸福 護管工作日報表亦均載明:南華工作站巡山員沿路巡視路上偶有野生動物山羌、山羊、水鹿排遺、沿途臺電巡視道路沿路有山羌、山羊排遺野生動物豐富等文,有該處106年1月17日花育字第1068100245號函及所附上開工作日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而證人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部落會議主席、太魯閣族耆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狩獵地點因已無伐木,而為野生動物之棲息地,常有山羊、山羌、水鹿、獼猴、黑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出沒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則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其先去查有無山豬足跡,發現有山豬糞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徵其確有觀察附近野生動物活動,自不難發現臺灣野山羊之排遺而知悉臺灣野山羊在上開狩獵地點附近出沒之情;參以被告前因於104年8月31日同在銅門林道天長隧道附近持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並於105年12月7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0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言:其知悉臺灣野山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獵捕臺灣野山羊為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59頁),除徵其知悉臺灣野山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非法獵捕外,亦瞭解上開狩獵地點確有臺灣野生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出沒;再酌以被告於獵捕時尚有掛戴頭燈1副,此情為被告及溫忠勤一致供證在卷(見偵卷第7、61頁),已有照明設備可供被告狩獵時清楚確認所欲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另衡以溫忠勤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開槍後,臺灣野山羊滾落下來,其與被告見後均無任何反應,想把臺灣野山羊帶回家吃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尤徵被告開槍獵捕時,縱獵物為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動物,亦不違背其獵捕食用之本意。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持3393號獵槍開槍獵捕臺灣野山羊時,已具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灼然至明。
(四)被告上揭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侵害國家「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維持自然生態平衡」之法益,該當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構成要件。然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09號判決參照)。查:
1、86年7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同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第1條),並就原住民族、原住民族地區等用詞定義(第2條),其中第19條復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而第20條第1項除明白揭櫫:「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外,於第3項並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復於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再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並維持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定制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除將野生動物區分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及一般類外,並就野生動物之保育(保育類野生動物原則上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等,但於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6、18、19條】,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且須取得許可等【第17條】)、野生動物之輸出入、管理及罰則等逐一規定。由上開規定以觀,立法者就所宣示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生活慣俗需要,與國家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維持自然生態平衡,兩相權衡後,作出前揭界線畫分之立法,揭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依法」之定義。
2、野生動物保育法於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增訂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即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性,不受同法第18條第
1項之在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禁止規定之限制,而為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應無疑義。
惟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2項則對於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係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與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增加「自用」,則有關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究係如何「依法」。查:
(1)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已揭櫫國家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之集體權利,民族成員依各該民族傳統文化、生活慣俗需要所享有之土地與自然資源之個人權利,自應在保障之列,立法及行政機關對此等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行使所為之細部規範,基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均不能過度影響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障原住民族各成員之權利,更不能予以剝奪,法理當然;又野生動物保育法於第18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同法於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增訂第21條之1第1項之阻卻違法事由,已如前述。然原住民族基本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立法機關迄今均未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檢討及修正,就原住民基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是否仍在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許可之範圍,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已有不同,尤其係基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而獵捕單一或少量、罹病或高齡之野生動物等規模及影響生態輕微之情形,洵難認野生動物保育法就原住民在傳統領域內基於非營利之「自用」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係無檢討及修法之必要,足見野生動物保育法就此部分確有立法上之重大缺漏,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規定之「依法」,於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情形,已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上開立法上之重大缺漏,致無法可依,形成立法漏洞。是由上開說明,就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情形,立法機關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規定之要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目的及精神,遵期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予以檢討及修法,此項立法機關怠於檢討及修法之情,自不應由原住民族成員承擔,而仍「依法」適用未遵期且未合於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目的及精神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致前述原住民族各成員對於土地與自然資源所享有權利遭不當限制。綜前所述,在立法機關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目的及精神檢討、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前,有關原住民族成員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行為,是否合於法令所容許之行為,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在前述立法漏洞下,應回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審認。
(2)又原住民族各成員所享有之土地與自然資源之個人權利,立法或行政機關以法令限制原住民族成員此項權利時,基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均不能過度影響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所保障原住民族各成員之權利,已如前述,司法機關亦應本此原則,不能就此項權利為過度限縮之解釋,俾免侵害原住民族此項權利之核心;再原住民族自古即與自然共存共榮,採之取之於山林,用之於山林,此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魯閣族人狩獵回來會分給親戚或自己食用,獵到之動物屬獵得之人所有,於60、70年代,祖先會將獵物販賣至山產店,然現已無山產店,故無販售獵物問題,又打獵係為養活自己及子嗣,並教育子嗣及族人有關太魯閣族之文化,且狩獵係為食用動物之肉,而非丟棄,太魯閣族「gaya(即祖靈規範或祖先遺訓)」是不能浪費食物,祖先留下之觀念,並教育下一代,又外界之動物保育團體並不瞭解太魯閣族之習性,能保育動物者僅在地之部落原住民,因其等非常瞭解獵物何時繁殖,故清楚何時可以狩獵,而狩獵係發生於想食用之時、家人要過生日或忌日,方去狩獵予親戚食用等語,又言:現今狩獵之意涵已有不同,狩獵猶如過街老鼠,有法律問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徵顯太魯閣族成員就上開所享有之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之內涵,非僅止於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亦當然為主要核心,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須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法條文義解釋及前述說明,「自用」當獨立於「傳統文化」、「祭儀」,不必依附而解釋。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野生動物,是否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查:
(1)前述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已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多元文化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地位。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1.參加文化生活;2.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3.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兩公約明文規定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綜前規定,有關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應以憲法增修條文、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肯認之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觀念,檢視相關規定。
(2)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就「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及「一般類」2種,除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之野生動物種類者外(例如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項、第37條、第41條第1項等),自均應包括在內。而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則刪除第21條第5款規定,另增訂第21條之1規定如前,刪除與增訂之條文實係將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原住民准許規定移至第21條之1,比較前開2條文,符合「台灣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之資格者,即得獵捕、宰殺或利用所有野生動物,但修正前後之行為客體及行為地差異在於,修正後條文並無「保育類除外規定」,亦不再限於「原住民保留地」,且修正後條文亦明白揭示不受第17條第1項(一般類野生動物)、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規定之限制,是在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上,修正後增訂之第21條之1應適用於所有野生動物,且無例外。
(3)又野生動物保育法增定第21條之1規定後,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未將原住民基於非營利行為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獵捕之「野生動物」,區分種類,可見原住民族基本法已將原住民在原住民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從事獵捕行為,所獵捕之野生動物並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尚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規定之「依法」,即野生動物保育法能否過度逾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目的,顯非無疑。
(4)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於第6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亦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顯見主管機關亦認為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而為獵捕行為,其獵捕客體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亦包括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5)依前述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93年2月4日增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及三讀時通過時之附帶決議:「有關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可知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之規定,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內,或有認舉輕以明重,情節較輕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係課以行政罰,情節較重之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自應對應較重之刑事罰,否則,情節較重之行為反而不受任何管制及處罰,而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准許該法第21條之1限定在「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應以刑事罰處理。惟如前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既明文以「野生動物」為除罪化之對象,故無論依其文義、體系解釋,均不應限縮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且就論理解釋而言,舉輕以明重之解釋方法,並非僅有「情節輕較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刑事罰」乙途,亦有「情節較輕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行政罰」之解釋空間,非必然導出上述刑事罰之結論,自難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
1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課予行政裁罰之規定,逕而推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應處同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刑法基礎;另觀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之立法緣由,草案說明稱:「本條文係為配合行政院所提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而設,經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召開之朝野協商結論共識:責由本席等原住民籍委員擬具修正條文草案,以有效規範相關行為,例如誤捕、殺或利用等在行政秩序上之責任,並具體保障憲法增修條文中所揭示之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修正條文如上。」足徵立法機關顯然有意朝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利,減輕原住民刑事責任之方向修法,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解釋顯然與修法目的扞格;又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適用進行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依刑法之謙抑性,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況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就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除罪化有射程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者,亦僅能由立法者考量如何藉由修法消彌法律規定之衝突或疑義,使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保育類野生動物間能取得平衡,再藉由修法之手段彌補漏洞,尚不得藉由解釋方式「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被告有利之適用。
4、依前揭說明,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傳統文化」、「祭儀」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而基於「自用」目的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而均為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容許行為。經查:
(1)被告為太魯閣族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其自幼即在銅門村榕樹部落生長迄今,除偶有外出工作外,均住居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內,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太魯閣族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原住民族,是被告自係原住民,當無疑義。又花蓮縣秀林鄉村民多屬太魯閣族原住民,有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6年1月17日花育字第1068100245號函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全球資訊網太魯閣網頁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原委會91年1月23日臺(91)原民企字第9101402號函載略以:為落實「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有關「原住民地區」條文之規定,已將花蓮縣秀林擬具為原住民地區等文,有花蓮縣政府106年1月26日府原行字第1060020569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頁);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狩獵地點為太魯閣族祖先居住、耕種、狩獵之領域,隨獵物之移動而遷徙,現已無人住居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另酌以行政院前於91年4月16日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核准花蓮縣秀林鄉為「原住民地區」乙節(見本院卷);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上開狩獵地點確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
另被告上開獵捕臺灣野山羊行為,核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獵捕野生動物,自不待言。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狩獵之目的係要給家人食用等語(見偵卷第8、11頁),於偵訊中又供謂:因家裡失火,祖父心情不佳,欲獵捕動物給祖父等語(見偵卷第92、103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言:
其狩獵之目的係因家裡失火,見祖父心情不佳,且祖父喜愛吃山產,為孝敬祖父,特上山狩獵予祖父,讓他心情變好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89頁背面),核與溫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上山狩獵之目的係為要給家人食用等語(見偵卷第11、61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溫忠勤上山係在深夜凌晨一同前往漆黑山區,獵捕地點又為太魯閣族祖先早年住居、活動區域,且僅獵捕臺灣野山羊1隻等情,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獵捕臺灣野山羊係為營利之用,是被告獵捕臺灣野山羊係為供自己及家人食用為目的,堪以認定。
(3)再所謂傳統文化,係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又按「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六條附表固明確將原住民族別、區域、傳統文化及祭儀名稱、傳統文化及祭儀之獵捕期間、獵捕方式、獵捕動物及其他限制(例如:特定鄉鎮、部落、參與人員之年齡、姓別等)均詳細列表,而花蓮縣太魯閣族之感恩祭為每年10月至次年3月、祖靈祭為每年8月,獵捕方式為傳統弓箭、獵槍、陷阱、傳統獵捕器、一般獵具,獵捕動物種類為山羌、臺灣野山羊、臺灣水鹿、臺灣獼猴、山豬、飛鼠、野鼠、山壕、山老鼠、穿山甲及魚、蝦、蟹等野溪動物等,有農委會以105年9月1日農授林務字第1050725622號函附(見偵卷第80至85頁),然原住民狩獵非必然純因「祭典」,已據乙○○證述如上,則此種將「狩獵」與「祭典」結合,而要求原住民限於上開時節、獵捕上開動物,已然過度狹隘原住民狩獵所展現之精神及價值,復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尚有規定之「傳統文化」不符;再狩獵為太魯閣族精神最重要之一部分,除可養活自己及子嗣外,不會狩獵之男子,不能結婚,亦不能算是認真之太魯閣族族人,能獵到動物之男子方為真正英雄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復言:外界之動物保育團體並不瞭解太魯閣族之習性,能保育動物者僅在地之部落原住民,因其等非常清楚何時可獵食,而狩獵係發生於想食用之時、家人要過生日或忌日、方去狩獵予親戚食用,太魯閣族亦非常瞭解獵物何時繁殖,故清楚何時可狩獵,然現今狩獵之意涵已有不同,狩獵猶如過街老鼠,有法律問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顯見狩獵在太魯閣族中確有「與自然共存」、「識別族群」、「展現勇氣及膽識」之價值,若謂因時代變遷而有更易其內涵,則狩獵所展現之上開價值將難以續存,前述憲法增修條文、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肯認之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觀念,將難以實踐。
(4)本案被告係為供自己及家人食用之目的而為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實已展現太魯閣族「與自然共存」、「識別族群」、「展現勇氣及膽識」之價值,並依習慣將獵物視為食物來源,雖與前揭行政機關將「狩獵」與「祭典」結合而訂頒之規定不符,然仍屬太魯閣族之傳統文化,合於野生動物保遇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傳統文化」,亦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非營利行為之自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臺灣野山羊在上開狩獵地點之族群量復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持3393號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之行為,侵害國家「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維持自然生態平衡」之法益,該當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構成要件,然所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規定,而屬刑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自屬不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野生動物保育法就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部分,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告施行後,未予檢討、修正,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亦有前述野生動物是否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重大疏漏等情,有賴行政及立法機關衡量上述原住民族各成員對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維持自然生態平衡之衝突,同時深入調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避免恣意獵殺者假法律文義之形式而遂行其個人私欲後,檢討及修法,供各機關及原住民族各成員遵循,以免類此爭議再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