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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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偉庭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金誠 代理人 邱浩耘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代理人 林志軒 代理人 蘇志成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本金新臺幣18萬5,425元部分,自95年9月2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4月16日起至
104年3月18日止,債權金額本金新臺幣38萬1,966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11日起至
104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等14位債權人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轉知上列債權人表示意見。
三、良京公司表示其於調解過程中,法院應以將債權內容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已因默示承認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應由異議人就時效抗辯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異議即無理由等語。惟查債務人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就良京公司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此究與債務人向良京公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承認。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良京公司復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之證明,足徵良京公司於104年3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上開利息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良京公司於104年3月1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關於遠東銀行部分:㈠遠東銀行債權金額38萬1,966元部分同意更正其利息自104年3月19日起算。
㈡另查債權金額18萬5,425元部分,提出107年8月1日聲請執行之債權憑證,利息應自102年8月1日起算。
五、關於聯邦銀行部分:同意就超過五年利息予以剔除,更正其利息自104年3月19日起算。
六、關於滙豐商銀部分:同意就超過五年利息予以剔除,更正其利息自104年3月19日起算。
七、期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簡易判決書、債權憑證等(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第154至162頁、第169至
186頁),其上已記載歷次執行過程,相對人陳報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對其等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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