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9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許栢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交易查詢所載,上次部分收息日為110/10/25,另依放款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日期110/12/27,計息迄日110/10/25,金額101,備註:利息;金額2,170,貸款餘額64,706,備註:本金,則債權人請求逾所示利息期間,與上開交易查詢及交易明細所載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