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53號聲請人 許玉 錦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逸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催字第20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刊登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催字第2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許玉錦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7月31日16,960元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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