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瑄選任辯護人吳映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又瑄犯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又瑄於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期間內,受僱於 李基舜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澤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鳥松加盟店,下稱建澤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與會計,負責管理建澤公司財務支出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又瑄竟於前開任職建澤公司期間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因其同事 康昱強 察覺有異向李基舜反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又瑄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基舜、證人康昱強之證述相符,並有建澤公司110年8月份請款明細及匯款紀錄、 莊芊玲 原始薪資單正本及變造後薪資單影本、建澤公司110年9月份請款項目表、建澤公司110年8月份帳冊資料、建澤公司110年9月份請款明細及變造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影本、變造前、後之國稅局繳款書正本及影本、建澤公司帳冊、群茂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建澤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14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11054998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將不實金額登載其所執掌之請款明細或零用金收支簿之業務文書上,並持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請款明細向告訴人請款詐領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所執掌文書上之行為,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其再持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告訴人請款行為,其既非管領向告訴人請款之現金,則其所為當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非構成業務侵占罪。
⒉另按公文書者,係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稱偽造者,係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稱變造者,係無修改權人對真正的文書作內容的改變。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額繳款書之文書,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承辦稅務案件之承辦公務員以該局名義所製作並出具之文書,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將該公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自屬變造公文書。又被告自陳其係針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群茂會計事務所提出請款明細之內容竄改,再持之向告訴人請款,故此部分所為自當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均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依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持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額繳款書浮報款項行為構成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是起訴書上開所認尚有誤會,且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就
附表編號5所犯變造公文書,及就附表編號6所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為詐欺或侵占其浮報之差額,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階段具有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序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變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3)、變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5)、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6)。⒋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人雖就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漏未就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漏未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漏未就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漏未就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執行業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法,惟被告侵占金額僅有手續費15元;及就附表編號5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偽變造公文書之張數僅屬單一,且因告訴人察覺異狀致原先以該手段取款差額之目的未達;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建澤公司以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且經告訴人、建澤公司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資料等附卷可佐,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倘對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處以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1年,尚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編號3、5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方式解決金錢需求,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再透過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掩飾業務侵占犯行,或持變造金額或業務登載不實金額之文書向告訴人詐領款項,並利用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掩飾其犯行,使告訴人、建澤公司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建澤公司資料管理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管理稅捐收支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建澤公司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及建澤公司均具狀陳述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得,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罹有憂鬱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及有腦下垂體腫瘤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211條所規定變造公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又本院審酌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犯行之犯案時間、手段及取得財物之金額,暨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所變造之薪資單、匯款申請書、會計事務所請款
明細之私文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之公文書等,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行使或留存於建澤公司,均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所得金額」欄所載,共計39,985元(計算式:8,000+28,500+15+1,470+2,000=39,985),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給付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是被告如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得金額(以取得差額之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劉又瑄明知建澤公司110年8月份總部代繳費用及月費為20,245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在建澤公司110年8月份請款明細上,將總部代繳費用及月費項目金額登載為不實金額28,245元,並持該明細向李基舜請款而行使之,致李基舜陷於錯誤而給付28,245元予劉又瑄,嗣劉又瑄取款後僅於110年8月5日繳納20,245元費用,而從中取得8,000元之差額,並足生損害於李基舜及建澤公司帳務之正確性。8,000元劉又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又瑄明知建澤公司業務員 莊芊伶 110年8月份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為100,412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3日前某時,在建澤公司110年9月份請款明細上將莊芊伶未扣除廣告費794元前之獎金記載129,706元,並持該明細向李基舜請款而行使之,致李基舜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128,912元予劉又瑄,劉又瑄再於110年9月3日發放100,412元予莊芊伶,並從中取得28,500元之差額,復於公司留存莊芊伶簽收之當月薪資單上,以修正液塗改方式將當月總收入及實際發放金額更改為129,706、128,912元,而足生損害於李基舜及建澤公司帳務之正確性。28,500元(原起訴書記載為28,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劉又瑄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劉又瑄明知建澤公司車貸手續費15元已於000年0月間自其保管建澤公司零用金支付完畢,並登載於公司零用金收支簿之當月明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建澤公司零用金收支簿之110年9月份收支明細上偽載車貸手續費15元,再自其保管之公司零用金中拿取15元而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李基舜及建澤公司帳務之正確性。15元劉又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劉又瑄明知建澤公司110年9月東森後台及月費項目之金額為22,975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7日前某時,在建澤公司110年9月份請款明細上,將東森後台及月費項目之金額登載為不實金額24,445元,再持請款明細向李基舜請款而行使之,致李基舜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24,445元予劉又瑄,嗣劉又瑄取款後僅於110年9月7日匯款22,975元因而取得1,470元之差額,復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以鉛筆覆蓋方式,將大寫匯款金額變造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並留存於建澤公司內,足生損害於李基舜及建澤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1,470元劉又瑄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劉又瑄明知建澤公司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金額為37,451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上應繳金額合計37,451元變造為77,451元,再將此登載於建澤公司110年9月份請款明細,並持上開文書向李基舜請款而行使之,然遭李基舜發現致詐欺取財未遂,並足生損害於李基舜、建澤公司管理帳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捐申報、收受之正確性。無劉又瑄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6劉又瑄明知群茂會計師事務所向建澤公司請款6,5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前某時,先將群茂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請款明細表上之應收金額及預收金額更改變造為不實金額8,500元,再將此登載於建澤公司110年9月份請款明細,並持上開文書向李基舜請款而行使之,致李基舜陷於錯誤而給付8,500元與劉又瑄,劉又瑄於110年9月7日僅給付群茂會計事務所6,500元,因而從中取得差額2,000元,並足生損害於李基舜及建澤公司帳務之正確性。2,000元劉又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