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柏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4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343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鈞經訊問後雖否認大部分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曾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被告於民國109至111年間,則有數次經不同女子提告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之案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且於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已與3名女子發生糾葛,過程中涉恐嚇、私行拘禁甚至強制性交等不同程度之犯行,而無論在該執行完畢之前案或本案間,均可見被告與女性發生爭執起因、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犯罪類型與手段均相當類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之羈押原因。因認被告犯行之惡性、3名告訴人之身心損害程度均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等,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規定,自112年2月22日起羈押3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5日內之同年月2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被告之書狀雖載為「刑事抗告狀」,實係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有聲請,且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四、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查,被告曾因認與其結識之女子有意疏遠,即多次恐嚇該女子,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竟又涉於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對3名女性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行為,其犯罪手段雷同、時間亦甚密接,且依其所涉犯罪之型態加以觀察,被告若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之羈押原因。倘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因其自我約束能力低落、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且欠缺對他人性自主與人身自由之尊重,顯然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防止其繼續實行同一犯罪,是有羈押必要。
㈢至於被告主張原處分以其前遭提告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
罪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顯有誤會等語。然縱未考量此事項,本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虞,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㈣綜上,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規
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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