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 陳沈榮花 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文全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0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5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周文全已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