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81號原告 江宜臻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被告 江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考量系爭不動產位於第一層,僅有一進出門戶,總面積49.96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各自無獨立門戶出入,勢必需於屋內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造成使用上不便,且兩造可分得面積過小,維持住家基本使用機能有困難,可見以原物分割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反之如採變價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可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更符合雙方權益及公共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先母所有,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為被告名下唯一供自己及家人居住處所,係憲法第15條所定生存權必要居住之建物,且屋內供奉神龕及先母神主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1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49頁),堪以認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可。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唯一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之處所,且屋內供奉神龕及先母神主牌,是被告生存權所必要之建物,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且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等語,惟被告主張其生存權應予保障而他人財產權之行使應予退讓,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在法律體系有明文規範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下,原告依法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難認有何侵害被告生存權之情事可言。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違善良風俗云云,與民法第823條明文規範共有人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亦屬有間,無足採信。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系爭不動產僅有一進出門戶,總面積僅49.96平方公尺,難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且兩造均無表示願承受系爭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係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且由兩造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建號/地號應有部分比例1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原告1/2被告1/22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原告1/4被告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