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抗告人 林宗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林宗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既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2、3」、「4、5」曾定之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6月、9年2月)加計編號1所處之刑(6月)之總和11年2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執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後,關於數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特別考量之說詞,或援引其他不同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或稱同一期間內抗告人所犯強盜等數案件,因分別起訴,分別判刑而影響其權益,或陳稱抗告人年近65歲,及其已知自新等情,請求從輕量定云云。核係徒憑己見或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謝靜恒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