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聲請人東方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幼蕙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4,657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票號0000000之本票,聲請人自承係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有聲請人101年2月8日、101年3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票號0000000之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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