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ISAE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AISAENGSAYAN( 沙揚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KHAISAENGSAYAN(沙揚)係泰國人,受僱於岡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外籍勞工,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上午6時許,,在岡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內見有一包印刷用鋁製廢板放置於廢紙集中處理之廣場(由岡韋印刷公司集中放置到一定重量後請人收取變賣),其為變賣金錢貼補家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廠長 吳健民 所管理之鋁製廢板1包(價值新臺幣300元)得逞;並先將上開鋁製廢版藏放在該公司側門圍牆旁之草叢中。 嗣沙揚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前揭藏放處,取出上開鋁製廢板欲搬至他處變賣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廢板1包(已發還廠長吳健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沙揚坦承不諱;被害人吳健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變賣物品之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可非議,惟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亦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吳健民亦於警詢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竊盜犯行(見偵卷第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