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七星牌香煙捌拾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承哲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志、余○甫及蔡○翰(以上3人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均交法定代理人 嚴加 管教)各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19日17時許起,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場所,由楊承哲提供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係每人發13張牌,手中握有梅花3者取得優先發牌權,出牌時以單張、對子、順子,葫蘆、鐵支、同花順排列後比大小,最先將手中13張牌發完者為贏家,輸家則各支付贏家七星牌香煙1支。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七星牌香煙共計84支。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林○志、余○甫及蔡○翰3人之供述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上揭便利商店購買撲克牌、香菸之發票影本2紙及蒐證照片11張、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宣示筆錄等附卷,暨撲克牌1副及香煙84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同案少年林○志等3人各自基於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七星牌香煙共84支,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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