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威強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某時」,施用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某公園廁所」,施用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並於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之自白」之記載(被告警詢中否認,偵查中並未到庭),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6年
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當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因工作勞累方施用毒品提神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路外包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家裡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