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
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57、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之99、100、101年間,已另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2257、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前開二徒刑定應執行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9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50日、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100日確定,前開③至⑨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⑩末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⑩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3日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6年10月2日開始假釋時,乙案之罪所處徒刑均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6日),揆諸前揭說明,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所處徒刑,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乙案部分,故其受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係涉犯施用毒品罪,又被告於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約1年半,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為技術員(見偵卷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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