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耕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耕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童耕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聲請意旨應予更正),至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前之農地,徒手竊取 張堉 才所有且放置在該處之鋼管數支(總重量約205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鋼管全數變賣得新臺幣(下同)1,640元。 嗣童 耕耘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前揭竊取行為,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 張堉才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耕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堉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9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80026913號函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本院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於107年10月30日前往本案地點竊取鋼管後,變賣取得1,640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下稱108偵緝104卷﹞第51-52頁),雖與證人張堉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竊取我的鋼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9頁)相吻合,惟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會隨時間推移逐漸淡薄,衡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於107年11月
1日、107年11月2日至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之鋼管數支之竊盜犯行,均經本院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0號、108年度花簡字第224號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29-30頁正反面),即被告係連續數日至同一地點竊取同一人之財物,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間間隔約2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間隔近半年,非無可能遺忘或混淆確切日期。復觀被告竊取數量非寡,依其供述(見警卷第4頁)可知其竊取目的即為變賣取得金錢,而被告係於107年10月31日變賣本案竊得之鋼管一節,有上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在卷足憑,佐參其另案竊取同一告訴人之鋼管後,隨即於同日變賣完罄(本院10
8年度花簡字第224號)之手法、情節,應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係於107年10月31日為如事實欄所載行為。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行為日期應係誤載,惟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予更正如事實欄。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迥異,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因另案遭查獲時,告訴人另向員警指稱:伊於107年10月31日遭不明人士竊取伊所有之支撐鋼管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斯時已知悉犯罪事實,然尚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亦難以被告另案竊盜犯行遭查獲,遽認員警已有合理懷疑,仍難謂「已發覺」。故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應構成自首,復就本案情節、告訴人法益保護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累犯部分既經本院審酌後不予加重,自無依法先加後減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律秩序之觀念,牟個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且竊得數量非寡,所為誠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健康狀況良好(見108偵緝10
4卷第9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本案竊得之鋼管數支(總重量205公斤)全數變賣,取得1,64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108偵緝104卷第51-52頁),亦有上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可佐,足認該1,64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