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7行及第18行關於「12分之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分之3」。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輕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從未向台東農場申辦房屋基地之承購事宜,竟利用告訴人對自己之信任,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144萬元,係其因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即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返還部分款項,迄今尚餘43萬元猶未清償,此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受部分剝奪,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全數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3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1號被告胡金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蘭與 胡克雲 (已於民國106年間過世)為父女關係,緣胡克雲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東農場花蓮分場(下稱台東農場)配耕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38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上開土地、其上分為房屋基地、曬穀場、農用土地三部分),胡克雲於50餘年前,在上開土地上自行興建房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基地面積約120坪(下稱房屋基地),胡金蘭自101年9月27日起,與台東農場簽訂土地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委託經營上開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面積0.0488公頃、約147坪)。胡金蘭明知其與胡克雲均從未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房屋基地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4月間,向 王恆陞 詐稱:其已於101年9月27日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房屋基地手續,因購得不滿5年不得買賣轉讓,於2年6個月後就可以買賣轉讓云云,致王恆陞陷於錯誤,遂於104年4月8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房屋基地面積12分之3(約36坪),待2年6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2分之3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王恆陞名下,王恆陞並於簽約當日將144萬元交付胡金蘭,然迄106年10月間,胡金蘭並未依約將房屋基地之10分之3移轉登記予王恆陞,而表示將於107年5月31日退款,屆期胡金蘭並未依約退款,王恆陞方知受騙。
二、案經王恆陞告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金蘭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王恆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陳正峰 於偵查中之證│(1)房屋基地為國有土地,│││述。│被告並未承租,也沒有││││成立地上權,被告只有││││承租旁邊曬穀場之事實││││。(2)因為房屋基地不符││││合農業使用委託經營契││││約,退輔會禁止台東農││││場將此種房屋基地租給││││私人之事實。(3)上開土││││地為國有財產,不能買││││賣、處分,只能短期委││││託經營,所以台東農場││││從未辦理過自行興建房││││舍後優先承買房屋基地││││案件之事實。(4)被告從││││未向台東農場申請承購││││房屋基地,亦未繳交保││││證金之事實。│││││││││││││├──┼───────────┼────────────┤│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台││││東農場管理之事實。│││││├──┼───────────┼────────────┤│5│被告書寫之紙條、手繪地│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於│││籍圖、協調紀錄、太昌段│101年9月27日向台東│││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農場辦理承購房屋基地120│││購契約書、切結書。│坪之手續,待2年6個月││││後即可移轉10分之3之││││所有權予告訴人之事實。│││││││││││││││││││││├──┼───────────┼────────────┤│6│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1)被告與台東農場僅簽訂│││會台東農場108年5月│曬穀場(面積0.0488公│││6日東農產字第│頃)委託經營各類農漁牧│││0000000000號函、委託│生產案件,並未承購房│││經營契約書。│屋基地之事實。(2)依據││││國有財產法規定,台東││││農場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故台東農場無權出售││││房屋基地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因其父重病需款孔急,方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其已返還告訴人101萬元,僅餘土地價金43萬元及損害賠償、違約金46萬元未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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