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9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9316號債權人 王心芯 債務人 黃玉慧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玉慧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述,債權人係以雙方約定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27,000元整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使用房屋所生之管理費每月新台幣2,618元由債務人負擔等聲請支付命令。然依債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顯示,本件房屋105年5月25日至105年6月25日之租金新台幣27,000元已付清予債權人,而105年6月25日至
105年7月25日之租金依契約第四條、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四三九條之規定,應於105年7月25日前支付,是依契約內容觀察,該租金未屆清償期,自屬將來之給付,又債權人主張管理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部分,因債權人並非管理費之實際請求權人(應為管理委員會),依契約僅能請求債務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給付,而非對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末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約定訂購第四台費用,並未載於債權人提出之任何釋明文件之內容中,自難認雙方確有上開約定存在。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有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預先請求給付租金、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給付管理費、未能盡釋明有約定訂購第四台費用應由債務人給付債權人之情形,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