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甫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威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告林威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述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林威甫猶不知悛悔,於111年2月19日13、14時許,在友人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民和路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同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民和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晃為警攔停,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