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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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隆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隆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出手推擠 曲智凡 ,致曲智凡後退撞擊後方之C型鋼,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伸指長肌、申拇指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及外展拇長肌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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