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良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良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天路9號前停等紅綠燈,適同向由告訴人 林劉純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自右後方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純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2月3日南警偵字第105000308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葉國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劉純妹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 伊有 下車查看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經告訴人搖頭後,伊才放心離開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告訴人免除被告之救護義務後,被告始駕車離去,客觀上非逃逸行為,主觀上亦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告訴人於被告欲離去之際,並未出聲阻止被告,告訴人應係默示同意被告離開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天路9號前停等紅綠燈時,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自右後方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純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證人林劉純妹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完全都沒有問伊有沒怎麼樣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復證稱:伊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偵卷第43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問:妳剛剛有提到說被告有問妳說人有沒有怎樣,他有講這句話嗎,因為辯護人在問的時候,妳有提到這部分,現在法院再跟妳確認一下?)是有聽他這樣講。」「(問:妳是做什麼樣的反應,肢體動作是什麼,就他問妳說妳人有沒有怎樣,那妳是怎樣的肢體動作,妳如果沒有講話的話,還是完全都沒有,還是有做肢體動作?)就搖頭沒有。」「(問:妳剛剛有提到是說妳站起來的時候,被告人是妳站起來之後被告才離開,還是在妳站起來之前,被告就先行?)我站起來之後他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則證人所述前後不一,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陳玉瑛 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伊有聽到被告問告訴人有沒有喝酒,有沒有事,叫告訴人起來,沒有聽到告訴人有講話,告訴人自行站起來後,被告有說人沒事就好,要去載小孩,告訴人當時有點頭等語(本院卷第35至3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供稱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經告訴人搖頭,且告訴人自行站起來後才駕車離開之事實,尚非無據。至證人林劉純妹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那不然你叫警察」等語(偵卷第16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偵卷第43頁),且證人又於審理中證稱:「(問:他有聽到妳說叫警察來嗎?)妳應該問他,我不知道。」「(問:他有回應妳嗎?)沒有。」「(問:妳那時講話的聲音多大聲,妳可以表演一次嗎?)也沒多大聲。」「(問:可是妳的聲音跟那個距離被告可以聽得到嗎?)我不知道他聽得到嗎,他說他一個耳朵聽不大到,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縱使證人所述曾表示「那不然你叫警察」一節為真,然是否為被告所聽聞,仍非無疑,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456號、99年台上第6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號、101年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駕駛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並將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更應慎重檢視而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於現場停留,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此與一般肇事者見肇事情形,因擔心自身應負之責任,於車禍肇事後不顧他人死傷而不加停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之逃逸情形尚屬有間,況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而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為人此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站立起來後,並未暴露在延遲救護之危險中,始離開現場一情,已如上述,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報警及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廖仲一